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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就《取締非法社會組織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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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就《取締非法社會組織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

2024年10月27日 12:08 來源:中國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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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新網10月27日電 民政部27日在官網發布關于《取締非法社會組織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的說明,并將民政部起草的《取締非法社會組織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下稱“修訂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

  說明稱,現行《取締非法民間組織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于2000年4月施行以來,對于依法打擊整治非法社會組織,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發揮了積極作用。與此同時,打擊整治非法社會組織面臨的形勢日趨復雜,對強化打擊整治的法治保障提出了更高要求,《暫行辦法》已不能適應現階段工作需要,亟需進行修訂。2024年初,民政部將修訂《暫行辦法》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在廣泛征求意見、充分研究論證、反復修改完善基礎上,起草了《取締非法社會組織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共24條、不分章,主要修訂內容如下:

  一、調整了規章名稱。規章名稱由《取締非法民間組織暫行辦法》調整為《取締非法社會組織辦法》,刪除了“暫行”二字;“民間組織”是個歷史性概念,將其中“非法民間組織”調整為“非法社會組織”,表述更為準確。

  二、規定了非法社會組織具體情形。主要包括:明確了非法社會組織有三種情形,分別是“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社會團體籌備期間開展籌備以外活動;被撤銷登記、吊銷登記證書后繼續以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第三條);設置了除外條款,明確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實施管理、尚達不到登記條件的社區社會組織,以及其他依法無需進行登記的組織,不屬于非法社會組織(第四條)。

  三、明確了管轄原則。主要包括:確定了各級登記管理機關查處非法社會組織的管轄權,取締非法社會組織,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第五條);增加了提級管轄規定,上級登記管理機關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辦理下級登記管理機關管轄的案件(第六條);明確了不屬于登記管理機關管轄的范圍,即應當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擅自開展活動,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由有關部門進行查處的,由有關部門予以處理,不屬于登記管理機關管轄(第七條)。

  四、規范了執法程序。主要包括:規定了社會公眾的投訴舉報權利,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登記管理機關舉報非法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第八條);規范了查處非法社會組織工作流程,增加了立案審批、調查取證、詢問檢查等相關規定(第九條至第十一條);增加了當事人權利保障規定,調查過程中,執法人員應當依法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利,認真聽取當事人提出的意見(第十二條);細化了取締決定作出程序,增加了法制審核、案件調查終結報告、取締決定效力、取締文書格式要求等相關內容(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明確了公告方式,登記管理機關可以在報紙或者門戶網站等媒體刊登公告,也可以在被取締組織的活動場所張貼公告(第十七條)。

  五、強化了執法措施。主要包括:明確不予取締的情形,總結各地經驗做法,對于情節輕微、社會危害性不大的非法社會組織,經執法人員勸誡、教育后及時改正的,可以不再作出取締決定(第十八條);增加違法成本,對非法社會組織的責任人員,登記管理機關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第二十條);規定了銜接條款,在取締非法社會組織過程中涉及行政處罰和治安管理處罰時,按照相關規定處理(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

  修訂草案全文如下:

取締非法社會組織辦法

(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非法社會組織調查和處置工作,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和國家安全,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基金會管理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取締非法社會組織,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非法社會組織:

  (一)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

  (二)社會團體籌備期間開展籌備以外活動;

  (三)被撤銷登記、吊銷登記證書后繼續以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

  第四條  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實施管理、尚達不到登記條件的社區社會組織,以及其他依法無需進行登記的組織,不屬于非法社會組織。

  第五條  取締非法社會組織,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登記管理機關負責。

  違法行為發生地涉及兩個以上縣級登記管理機關的,由共同上一級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取締,或者由其指定相關下級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

  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活動的非法社會組織,由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取締,或者指定相關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

  第六條  上級登記管理機關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辦理下級登記管理機關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下級登記管理機關管轄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級登記管理機關辦理。

  第七條  應當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擅自開展活動,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由有關部門進行查處的,由有關部門予以處理,不屬于登記管理機關管轄。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登記管理機關舉報非法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

  第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違法行為,應當立案:

  (一)涉嫌存在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情形;

  (二)屬于本機關管轄。

  立案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審批。

  第十條  取締應當由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執法人員實施,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執法人員在調查或者檢查時,應當主動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

  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配合執法人員調查或者檢查,不得拒絕、阻礙、隱瞞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第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案件進行調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詢問涉嫌開展非法社會組織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向有關證人了解情況;

  (二)進入涉嫌開展非法社會組織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三)查閱、復制涉嫌非法社會組織活動的有關合同、票據、賬簿憑證、會議記錄、文件資料、宣傳材料、印章標識等;

  (四)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根據需要進行錄音、錄像、照相及對電子數據進行固定。

  第十二條  調查過程中,執法人員應當依法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利,認真聽取當事人提出的意見。

  第十三條  案件調查終結,執法人員應當制作案件調查終結報告。

  案件調查終結報告的內容包括: 被調查組織的基本情況、調查過程、案件事實、法律依據、處理建議等。

  第十四條  擬對情節復雜或者存在重大違法行為的非法社會組織作出取締決定的,應當由登記管理機關從事法制審核的人員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取締決定。

  第十五條  對經調查認定的非法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法作出取締決定,宣布該組織為非法,收繳其印章、標識、資料、財務憑證等。

  作出的取締決定在全國范圍內具有法律效力,對核實為同一非法社會組織的,可以不再重復作出取締決定。

  第十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決定對非法社會組織予以取締的,應當制作取締決定書。取締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非法社會組織的名稱;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和依據;

  (三)作出取締決定的登記管理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取締決定書應當加蓋作出取締決定的登記管理機關的印章。

  第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作出取締決定,應當予以公告。

  登記管理機關可以在報紙、門戶網站等媒體刊登公告,也可以在被取締組織的活動場所張貼公告。

  第十八條  對于情節輕微、社會危害性不大的非法社會組織,經執法人員勸誡、教育后及時改正的,可以不再作出取締決定。

  第十九條  非法社會組織開展活動獲取的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除依法應當退賠的外,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予以沒收。

  第二十條  對非法社會組織的責任人員,登記管理機關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或者作出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的,按照《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通報公安機關處理:

  (一)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言,影響登記管理機關依法辦案的;

  (二)阻礙登記管理機關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三)非法社會組織被取締后仍進行活動的;

  (四)其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

  上述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非法社會組織處置完畢后,對案件進行結案,并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及時將檔案材料立卷歸檔。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2000年4月10日民政部發布的《取締非法民間組織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編輯:張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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