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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一庭負責人就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一)答記者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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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一庭負責人就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一)答記者問

2024年09月26日 10:19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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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為正確實施民法典,回應社會關切,結合審判實踐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解釋(一)》(法釋〔2024〕12號,以下簡稱《解釋》),于2024年9月26日正式發布,并自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為準確理解《解釋》的內容,記者采訪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

  問題一:以前頒布的有關侵權責任的司法解釋都是針對某一類侵權責任糾紛案件作出規定。本《解釋》是關于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司法解釋。請您介紹一下《解釋》制定的背景和指導思想?

  答:習近平總書記強調,要充分認識頒布實施民法典的重要意義,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權益。侵權責任是侵害民事權益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承擔侵權責任也是制裁違法、救濟權益、保障人權的重要手段。民法典施行后,侵權責任法同時廢止,侵權責任在民法典中獨立成編作出規定,進一步彰顯了強化人權保護、維護社會和諧安全的立法宗旨。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具有鮮明的中國特色、實踐特色和時代特色。

  為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大精神和習近平總書記關于加強人權司法保障、推動民法典全面貫徹實施的指示,最高人民法院依據民法典規定,及時清理修訂了有關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等在內的多部侵權類司法解釋。民法典施行以來,民事審判實踐中遇到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亟需明確和統一法律適用標準。

  近年來,社會各界圍繞“嚴懲侵害農村留守兒童、拐賣拐騙婦女兒童違法犯罪行為”“懲治校園欺凌、平衡學校與學生的關系”“加強未成年人司法保護”“切實實現好、維護好、發展好勞動者合法權益”“維護人民群眾道路交通安全和頭頂上的安全”等問題,提出了不少意見建議。堅持系統思維、法治思維、底線思維制定司法解釋,按照民法典規定妥善解決實踐中的困難和問題,是回應社會關切和實踐需求、提高司法服務保障水平的重要舉措。

  《解釋》起草中,我們以召開研討會、座談會、類案比較以及書面征求意見等多種方式,深入開展調查研究,多次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建議,最大程度凝聚各方共識。先后兩次與專家學者專題研討,充分聽取理論界、實務界意見;兩次書面征求立法機關及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意見;在充分吸納各方面意見建議基礎上,《解釋》歷經十余稿修改,于2023年3月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并對收到的800余條意見逐條梳理和研究探討。根據各方反饋意見,我們對《解釋》進行修改完善,形成提請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的審議稿。202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09次會議審議通過了《解釋》。

  《解釋》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習近平法治思想,在社會重大關切中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切實維護群眾合法權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具體體現為:一是堅持問題導向。堅持多種形式廣泛深入調研,掌握真情況真問題,解決民法典施行后社會廣泛關注、審判實踐中亟需解決的重大爭議問題。條文成熟一個規定一個,力求務實管用,及時回應實踐需求。二是堅持依法解釋。尊重立法精神,嚴格貫徹執行民法典規定。堅持法律規則的體系化適用,注重新舊法律制度的適用銜接,依據法律新規定調整不符合立法精神的既往裁判標準。三是堅持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司法解釋體現的價值理念和價值導向始終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相貫通,確保符合人民群眾的價值認同和情感認同。

  問題二:請您介紹一下《解釋》的主要內容及其司法理念?

  答:《解釋》共計26條,除了第26條是關于施行時間及效力的規定外,其余25個條文都是針對具體問題作出的規定。

  一是明確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的侵權責任。將監護納入侵權責任調整的民事權益予以保護,加強對拐賣、拐騙兒童行為和其他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的侵權行為的民事制裁,與刑事制裁共同構成制裁違法、救濟權益的一體兩翼,切實保障公民基本權益,維系親情穩定。

  二是明確監護人責任,教唆、幫助侵權責任和教育機構責任的實體和程序規則。依法認定監護人和受托履行監護職責的人,教唆、幫助侵權人,教育機構以及校外侵權人的民事責任,強化監護職責的履行,堅決制裁教唆、幫助侵權,支持合理訴求,助力家校和諧,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護航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長。

  三是明確用人單位責任的適用范圍和勞務派遣關系中的侵權責任形態。明確工作人員在執行工作任務中實施犯罪不影響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責任,并協調刑事追繳、退賠與民事賠償的關系。分別規定了在執行用人單位工作任務中實施的違法行為造成他人損害、承攬人根據定作或指示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害的不同侵權責任,確保法律規定正確適用,依法維護勞動群眾合法權益,保障被侵權人的損害得到填補。

  四是明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的相關適用規則。就機動車投保義務人與交通事故責任人不是同一人的責任承擔,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中第三者的認定,因轉讓拼裝車、報廢車造成損害時責任承擔的主觀要件問題,我們貫徹嚴的基調,強化法定義務的履行和違法制裁,更好地保護群眾出行安全,保障被侵權人充分受償。

  五是明確缺陷產品造成的產品自身損害(即產品自損)屬于產品責任賠償范圍。正確闡釋立法精神,切實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保障消費者高效便捷維權。

  六是明確規定禁止飼養的烈性犬等危險動物致人損害不適用免責事由。準確闡明民法典“最嚴格的無過錯責任”立法精神,強化動物飼養人、管理人責任意識,維護動物飼養管理秩序,保障群眾生命財產安全。

  七是明確高空拋擲物、墜落物致害責任的實體和程序規則。在總結實踐經驗基礎上,依法合理確定具體侵權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責任順位和責任范圍,依法支持被侵權人合理訴求,維護群眾“頭頂上的安全”,消除“懸在城市上空的痛”。

  問題三:《解釋》明確規定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的侵權責任。請您具體介紹一下相關規則的制定背景、依據和主要內容?

  答:保護婦女兒童人身權益不受侵犯,是人民法院服務保障人權發展大局、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維護國家安全、展現負責任大國形象的重要內容。審判實踐中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的情形,既有拐賣、拐騙兒童等刑事犯罪行為,也有親子錯換等民事行為,還有未達到刑事追訴年齡的未成年人實施的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導致親子關系或者近親屬間的親屬關系遭受嚴重損害,監護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為進一步明確裁判標準,《解釋》第1條至第3條作出相應規定。

  1.明確支持賠償監護人尋親的合理費用

  監護的主要內容為“撫養(贍養)、教育(扶助)和保護”,既是權利,又是義務,將監護納入侵權責任調整范圍予以保護,具有正當性。

  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監護人為尋親往往花費較長時間和一定數額的金錢,產生財產損失。財產損失屬于物質損失、直接損失,按照填補損害的基本原則,無論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監護人為尋親花費的合理費用均應獲賠償,但賠償范圍如何確定,則存在一定爭議。《解釋》第1條以“恢復原狀”“禁止得利”為法理基礎,協調了拐賣獲利刑事追繳與民事賠償的關系,規定“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監護人請求賠償為恢復監護狀態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等財產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為增強財產損失范圍認定彈性,又避免不當擴大損失范圍,對“財產損失”作出“合理費用”的限定,同時使用了“等”之表述,給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權。

  2.明確嚴重精神損害的認定標準

  精神損害賠償是被侵權人因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侵害遭受精神痛苦,通過金錢賠償的方式對其給予精神撫慰。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侵害了監護關系這種身份利益,若造成了嚴重精神損害,依照民法典第1183條關于“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支持監護人和被監護人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但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構成刑事犯罪的,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有關規定處理。

  對于如何認定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理論與實踐中存在不同觀點。有意見認為,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即構成嚴重精神損害。我們認為,這種意見對精神損害的認定標準失之過寬。民法典第1183條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體現了防止精神損害賠償被濫用的立法精神。為嚴格確立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認定標準,《解釋》第2條規定:“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導致父母子女關系或者其他近親屬關系受到嚴重損害的,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嚴重精神損害”。審判實踐中,可綜合脫離監護的時間、使近親屬出現精神疾患等因素作出認定。此條規定中的父母子女關系,不僅包括親子關系,還包括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和養父母子女關系。

  3.明確依法支持權利人合并請求賠償人身損害與尋親費用

  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可能同時造成被監護人死亡。作為近親屬的監護人在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合并主張賠償人身損害和尋親費用的,人民法院應否一并支持,審判實踐中存在爭議。《解釋》第3條本著快捷解決糾紛、保障權利人及時受償的考慮,明確規定依法支持賠償權利人合并請求賠償人身損害和尋親費用。

  問題四:勞動力異地流動、家庭結構變化帶來了父母教養子女的現實困難,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問題引起社會廣泛關注,校園欺凌等違法犯罪也有發生。《解釋》多個條文有針對性地規范被監護人侵權的責任承擔問題。請您介紹一下相關內容和基本精神。

  答:未成年人是祖國的未來、民族的希望,黨和國家歷來高度重視未成年人保護事業。習近平總書記深刻指出,“十年樹木,百年樹人,祖國的未來屬于下一代。做好關心下一代工作,關系中華民族偉大復興”,明確要求“對損害少年兒童權益、破壞少年兒童身心健康的言行,要堅決防止和依法打擊”。“校園欺凌”“校鬧”問題,農村留守兒童、異地流動兒童和離異重組家庭未成年子女權益維護和健康成長問題,受到社會廣泛關注。

  針對民法典中監護人責任,教唆、幫助侵權責任和教育機構責任適用中的爭議,《解釋》明確了4個問題:

  1.明確被監護人侵權,監護人承擔全部責任而非補充責任,不以被監護人本人有財產來認定被監護人擔責

  針對學理與實務中關于民法典第1188條規定的監護人責任是補充責任還是全部賠償責任的爭議,《解釋》明確規定,被監護人侵權,由監護人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賠償責任。被監護人無論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還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均不得因其本人有財產而承擔侵權責任。這一規定,彰顯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和輕裝前行的司法理念。

  在非近親屬擔任監護人且被監護人本人有財產的情況下,完全由監護人擔責可能導致非近親屬不愿擔任監護人,這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長。為解決上述問題,從公平角度考量,依照民法典第1188條第2款“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的規定,《解釋》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判令監護人擔責的同時,應當在判決中明確“賠償費用可以先從被監護人財產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監護人支付”。

  同時,為保證被監護人健康成長,《解釋》對從被監護人的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作出限定,規定“應當保留被監護人所必需的生活費和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費用”。

  針對行為人在侵權行為發生時不滿十八周歲,被訴時已滿十八周歲的情況,《解釋》第6條調整了既往裁判標準,明確仍由原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并協調規定了賠償費用支付問題。征求意見過程中,有意見建議依照民法典第18條第2款的規定,明確行為人在侵權行為發生時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但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由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但經廣泛征求意見,普遍認為,民法典第18條第2款有關十六周歲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規定,是為了保護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未成年人,使他們參與的正常民事法律關系處于穩定狀態,該規定一般適用于民事法律行為領域,不適用于侵權責任領域。如果規定這部分未成年人還要承擔侵權責任,與立法保護未成年人的精神不符。據此,《解釋》未采納相關建議。

  2.明確未成年子女侵權,由父母共同承擔責任,未與未成年人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繼父母不承擔監護人的侵權責任,由該子女的生父母承擔責任

  我們根據民法典的精神對既往裁判規則作出相應調整和補充。

  關于未成年子女侵權的父母責任。依照民法典第26條、第27條以及第1068條的規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損害的,父母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民法典有關監護人責任的規定并未明確父與母之間的責任形態,《解釋》參照夫妻共同債務的立法精神,在第7條明確規定:“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父母共同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千零六十八條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予以支持”。

  關于未成年子女侵權的離異夫妻責任。審判實踐中,未成年子女侵權的,離異夫妻一方往往以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為由主張自己不承擔責任或者少承擔責任。以前,司法實踐依照“與子女共同生活”標準來判定離異夫妻的責任,會導致不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疏于履行監護職責。依照民法典第1084條的規定,離婚后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教育、保護的權利和義務。據此,《解釋》第8條第1款明確,夫妻離婚后,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離異夫妻共同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方以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為由主張不承擔或者少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考慮到夫妻離異后財產進行了分割,雙方對撫養子女一般會作出約定,《解釋》第8條第2款規定了離異夫妻對外承擔責任后的內部求償規則,“離異夫妻之間的責任份額,可以由雙方協議確定;協議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雙方履行監護職責的約定和實際履行情況等確定。實際承擔責任超過自己責任份額的一方向另一方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關于未成年子女侵權的繼父母責任。夫妻離異后再婚,再婚相對方與未成年人形成繼父母子女關系。依照民法典第1072條第2款的規定,繼父或者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民法典有關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未成年人受繼父母撫養教育成立了監護關系,但并不因此免除生父母的監護職責,對于未成年人侵權應如何協調生父母責任與繼父母責任,實務中爭議較大,處理糾紛時應進行“個案考量”和“利益平衡”,不宜一刀切。因此,《解釋》第9條僅針對未成年子女與繼父母未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情形作出規定,明確未與該子女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繼父或者繼母不承擔監護人的侵權責任,由該子女的生父母承擔侵權責任。

  3.明確被監護人侵權,受托履行監護職責的人在過錯范圍內與承擔全部責任的監護人共同承擔責任,產生責任重合;教唆、幫助未成年人侵權的,監護人在過錯范圍內與承擔全部責任的教唆人、幫助人共同承擔責任,產生責任重合。但是,責任主體實際支付的賠償費用總和不應超出被侵權人應受償的損失數額。目的是在利益衡量的基礎上保障被侵權人充分受償

  民法典第1189條規定了委托監護關系中的侵權責任,第1169條第2款規定了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侵權的民事責任。法律適用中的主要爭議為,委托監護關系中受托履行監護職責的人承擔的與過錯相應的責任,教唆、幫助侵權中監護人承擔的與過錯相應的責任,實務中應如何據此認定民事責任。《解釋》第10條、第12條對相關爭議的裁判標準予以了明確。

  關于受托人承擔責任應否限定于有償受托的問題。《解釋》制定過程中,有觀點認為無償看管孫輩的祖輩不應對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經廣泛征求意見,我們目前的傾向性意見為,排除無償受托人擔責限縮了民法典第1189條規定的適用范圍,不利于保障被侵權人充分受償,也不符合強化監護職責履行的立法精神。為此,《解釋》對這種意見未予采納。實踐中,可綜合過錯情況,合理界定情誼行為與無償受托的區別等來妥善認定無償受托人的責任。

  關于受托人的過錯認定問題。審判實踐中應具體分析,綜合被侵權人的人身財產權益,被監護人的年齡、性格和過往表現等自身特點,健康自由發展空間,教育義務履行情況,受托人的履行成本等因素,對受托人的過錯作出認定。

  此外,《解釋》對教唆、幫助未成年人侵權的行為持嚴格否定立場,明確教唆人、幫助人承擔責任不以明知被教唆、幫助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為前提。

  4.明確學生在校內遭受校外人員人身損害的,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為第一責任主體,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教育機構承擔順位在后的補充責任;第三人不確定的,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教育機構先行承擔責任,并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民法典第1201條規定了學生在校內遭受校外人員人身損害的責任承擔。針對審判實踐中反映的實體與程序問題,《解釋》第14條作出規定:

  一是被侵權人可一并起訴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和教育機構。無須被侵權人先行起訴、強制執行第三人財產后再就賠償不能部分起訴請求教育機構承擔責任。目的是減輕當事人訴累,保障被侵權人及時獲得救濟。

  二是如果訴訟時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能夠確定,一般不單獨列教育機構為被告。人民法院應當向原告釋明申請追加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為共同被告。第三人和教育機構作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在判決中應體現教育機構承擔補充責任的在后執行順位,即明確“教育機構在人民法院就第三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圍內,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補充責任”。

  三是訴訟時無法確定第三人的,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教育機構可以先行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責任。教育機構承擔責任后向已經確定的第三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1201條的規定予以支持。

  問題五:《解釋》第17條有關工作人員犯罪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在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中受到廣泛關注。請您介紹一下這條規定的有關情況?

  答:工作人員在執行工作任務中實施違法犯罪行為,造成公私財產損失的情況時有發生。刑事案件認定工作人員構成自然人犯罪后,因財產損失較大,存在被害人難以通過刑事追繳、退賠獲得足額賠償的情況。為彌補損失,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往往以工作人員所在用人單位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用人單位依照民法典第1191條用人單位責任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解釋》第17條明確,工作人員在執行工作任務中實施的違法行為造成他人損害,構成自然人犯罪的,工作人員承擔刑事責任不影響用人單位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民法典第1191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在刑事案件中已完成的追繳、退賠可以在民事判決書中明確并扣減,也可以在執行程序中予以扣減。這一規定包含三層含義:

  一是明確工作人員自然人犯罪不當然影響用人單位民事責任的認定。工作人員在執行工作任務中實施的違法行為造成他人損害,構成自然人犯罪,刑事法律關系中的責任主體是工作人員個人,民事法律關系中的責任主體是用人單位,由于責任主體不同,不屬于同一法律事實。當然,如果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構成非法集資類犯罪,則應依照民間借貸等相關司法解釋的特殊規定,依法確定是否受理對用人單位提起的民事訴訟。

  二是明確只有工作人員的犯罪是在執行工作任務中實施的行為,人民法院才能依照民法典第1191的規定認定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由于該條規定是對民法典第1191條用人單位責任的解釋,其題中應有之義是,如果工作人員的犯罪行為不是在執行工作任務中實施的違法行為,則人民法院不能依照民法典第1191條用人單位責任的規定來判令用人單位為工作人員的致害行為承擔完全替代賠償責任。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是,工作人員的犯罪行為雖不是在執行工作任務中實施,但用人單位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人民法院應根據用人單位的過錯程度和原因力大小,依照民法典第1165條的規定認定用人單位的民事責任。審判實踐中,可以根據行為的內容、時間、地點、場合、行為之名義、行為的受益人以及是否與用人單位的意志有關等因素,綜合認定工作人員是否在執行工作任務中實施違法行為。

  三是明確用人單位承擔責任的范圍與刑事案件中追繳、退賠的關系。實務中對此問題存在不同意見。有意見認為,民事判決的賠償范圍應扣除刑事判決退賠被害人損失部分。而論證過程中相對集中的意見為,刑事責任的承擔不妨礙民事責任的認定,而且責任的認定與實際執行應予以區分。刑法第64條是關于對犯罪所得財物如何執行處理的規定,而并非就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關系的規定。因此,刑事判決追繳、退賠被害人損失不妨礙民事判決對于賠償范圍的認定。如果犯罪所得已在刑事案件中返還了被害人,可以在實際執行時予以扣減。據此,《解釋》第17條明確,用人單位依法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在刑事案件中已完成的追繳、退賠可以在民事判決書中明確并扣減,也可以在執行程序中予以扣減。

  問題六: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專章六個條文規定了產品責任。《解釋》規定了有關產品責任的一個條文,將缺陷產品造成的產品自身損害認定為產品責任的賠償范圍。請您介紹一下有關考慮?

  答:產品責任是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時相關責任主體應承擔的侵權責任。缺陷產品造成他人損害的事實,包括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對于產品責任中財產損害的范圍,普遍認同包括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的損失,但對是否包括產品自損,立法過程中和司法實務中都存在一定爭議。

  一種意見認為,多數國家產品責任中的財產損害僅指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不包括產品自損。產品質量法第41條關于“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也采取了同樣的立法例。缺陷產品造成產品自損的,屬于合同責任問題,應當通過合同解決,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才是產品責任中所稱的財產損害。另一種意見認為,財產損害應當包括產品自損。

  針對產品自損是否屬于產品責任中的財產損害這一爭議,《解釋》第19條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采納了上述第二種意見,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買受人財產損害,買受人請求產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賠償缺陷產品本身損害以及其他財產損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條、第一千二百零三條的規定予以支持”。

  作出上述規定的主要考慮:一方面是貫徹立法精神。民法典第1202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中的“他人損害”,就包括了產品自損。相對于產品質量法,民法典是新法,《解釋》第19條的規定是對民法典立法精神的具體闡釋。另一方面是立足國情。對缺陷產品財產損害事實的認定,應當立足于我國國情從保護消費者角度作出解釋,以符合人民群眾對缺陷產品造成財產損害的一般認識。對于消費者而言,購買的產品本身存在缺陷造成了產品自損,從合同責任角度,產品的銷售者要承擔瑕疵擔保責任;從侵權責任角度,產品自損系因產品缺陷引起,給消費者造成了財產損失,將其認定為缺陷產品造成的財產損害,消費者可以通過提起一個侵權責任糾紛訴訟,一并主張賠償產品自損以及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有利于及時、便捷地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若將產品自損排除在產品侵權損害事實之外,則消費者的損害僅通過侵權責任糾紛訴訟無法完全填補,這不符合減少當事人訴累、及時便捷化解矛盾糾紛的司法理念。

  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導地方法院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時也曾提出指導意見,認為機動車自身缺陷導致交通事故的財產損害,包括機動車自損。《解釋》第19條的精神也體現了對既往裁判規則的承繼,維持規則穩定。

  問題七:在民法典高空拋擲物、墜落物致害責任規定的基礎上,《解釋》又有兩個條文對該責任作出進一步規定。請您介紹一下相關規定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答:現代城市高樓林立,建筑物上的拋擲物、墜落物致人損害的事件時有發生,對“頭頂上的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被稱為“懸在城市上空的痛”。

  民法典在全面總結侵權責任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第1254條從五個方面對高空拋擲物、墜落物致害責任作出規范。實踐中,對相關條款的協調適用存在一些爭議。較為突出的是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責任順位、追償問題。

  我們在總結“重慶煙灰缸案”“濟南菜板案”等審判經驗的基礎上,在《解釋》第24條、第25條作出相關規定,著力使民法典的法律規定在司法實務中落地落實。

  1.明確規定高空拋擲物、墜落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具體侵權人是第一責任主體,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業服務企業承擔順位在后的補充責任

  依照民法典第1254條第1款的規定,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中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同時,該條第2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拋擲物、墜落物造成他人損害,違反該項義務應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在具體侵權人和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作為共同被告時,應如何界定和劃分兩個責任主體間的民事責任,民法典第1254條并未明確。《解釋》第24條對此予以明確,即具體侵權人是第一責任主體,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就具體侵權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圍內,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補充責任。這是因為,高空拋擲物、墜落物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由第三人實施,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依照民法典第1198條第2款的規定,應當由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補充責任。

  2.明確規定無法確定高空拋擲物、墜落物致害的具體侵權人的,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先行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責任。被侵權人其余部分的損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適當補償。上述責任主體承擔責任后有權向將來確定的具體侵權人追償

  民法典第1254條第1款還規定,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審判實踐中,高空拋擲物、墜落物致害的具體侵權人有時確實難以確定。此種情形下,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與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之間如何劃分責任,民法典第1254條亦未明確。《解釋》第25條對此予以了明確:第一,訴訟中無須等待具體侵權人查明;第二,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先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擔責任。承擔責任的范圍應與其過錯程度相適應;第三,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擔責任后,被侵權人仍有損害未得到填補的,被侵權人其余部分的損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適當補償。對于民法典第1254條第1款規定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補償范圍,審判實踐中存在爭議。我們結合既往判決和執行情況,目前采納了“適當補償”的意見,以兼顧權益救濟和保障公平;第四,明確了物業服務企業、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擔責任后有權向具體侵權人追償。依照民法典第1198條第2款規定,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補充責任后享有向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追償的權利。民法典第1254條第1款也規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補償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解釋》第25條第2款據此明確,具體侵權人確定后,已經承擔責任的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向具體侵權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五,明確“具體侵權人難以確定”的時間標準。實踐中,為解決高空拋擲物、墜落物致害的具體侵權人難以查明的問題,民法典第1254條第3款規定,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本著確保被侵權人及時填補損害的宗旨,《解釋》第25條明確,經公安等機關調查,在民事案件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仍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審理相關案件并確定相關責任主體的民事責任。

  問題八:您提到了民法典侵權責任編中有關“相應的責任”的法律規定,《解釋》中有多個條文對“相應的責任”作出進一步規定。請您對其具體闡釋一下。

  答:這確實是一個需要闡明的問題。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多處規定“相應的責任”,比如委托監護關系中受托人承擔的相應的責任,教唆、幫助侵權中監護人承擔的相應的責任,勞務派遣關系中勞務派遣單位承擔的相應的責任,承攬關系中定作人承擔的相應的責任等。如何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確定各民事主體的民事責任,是審判實務中應予統一的問題。

  民法典有關“相應的責任”的規定,均涉及兩個以上的責任主體。對于多數人侵權的侵權責任形態,民法典明文規定了按份責任、連帶責任、補充責任,在產品侵權等具體法律條文中體現了侵權行為法學理上的不真正連帶責任。《解釋》制定過程中,我們認真研究、廣泛征求意見并積極與立法機關溝通,在正確區分侵權行為法中數人侵權的不同責任形態的基礎上,堅持比例原則、利益衡量,《解釋》在關于委托監護,教唆、幫助侵權,勞務派遣,承攬人、定作人侵權,投保義務人與交通事故責任人不是同一人時的責任承擔等5個具體條文中,從與過錯相應的角度作了務實的處理。

  剛才,我在第四個問題中,通過對委托監護責任,教唆、幫助侵權責任的說明也簡要進行了闡述。這里我仍以民法典第1189條委托監護的規定為例。依照委托監護責任的法律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監護人將監護職責委托給他人的,監護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受托人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可見,監護人和有過錯的受托人都是責任主體。

  其一,監護人將監護職責委托給他人履行,并不發生監護職責的移轉。監護人仍是履行監護職責的主體,應依照民法典關于監護人責任的規定,對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承擔全部替代賠償責任。受托人的過錯并不因此減少監護人的責任。

  其二,被侵權人可以任意選擇由誰承擔責任。受托人承擔過錯責任并不以監護人先行承擔責任為前提,受托人的責任亦不符合補充責任的特征。

  其三,在連帶責任法定化背景下,受托人的相應過錯責任不宜解釋為比例連帶責任。

  在比較、區分不同責任的情況下,《解釋》適當借鑒不真正連帶責任原理,第10條第1款首先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合并請求監護人和受托履行監護職責的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民法典第1189條的規定,監護人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受托人在過錯范圍內與監護人共同承擔責任。通俗地講就是,一個責任主體在過錯比例范圍內承擔的責任,與另一個承擔全部責任的主體所承擔的責任部分重合,執行中根據各個責任主體的責任范圍和責任財產情況,協調處理執行數額。為避免“過錯范圍內共同承擔責任”的規定產生賠償范圍超出100%的誤解,《解釋》明確:“責任主體實際支付的賠償費用總和不應超出被侵權人應受償的損失數額”。應強調的是,這里規定的共同承擔責任,不是兩個以上的責任主體根據各自過錯大小按份承擔相應的責任,若監護人在訴訟中主張與有過錯的受托人對外按份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多個責任主體共同對外承擔責任后,如何處理相互之間的內部求償問題,《解釋》起草過程中爭議很大。《解釋》在堅持“過錯終局”求償規則的基礎上具體分析“相應的責任”的不同法律規定情形,對內部求償規則作出了一定的區分,確保司法解釋與立法精神一致。具體為:一是對監護人和受托人之間的內部求償,指引參照適用民法典第929條關于委托合同內部求償的規定。二是鼓勵相應責任主體積極履行賠付義務,若其自愿支付超出自己相應責任的賠償費用的,人民法院應支持該責任主體就超出自己相應責任的部分向其他責任主體追償。鑒于勞務派遣和承攬屬于合同關系,故內部追償規則應堅持當事人約定優先原則。

  《解釋》施行后,我們將就《解釋》適用加強指導,確保案件審理中正確適用相關規則。同時,我們將強化審判經驗的研究總結和典型案例的宣傳,更好地貫徹落實民法典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微信)

【編輯: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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