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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打擊跨國犯罪公約生效 國際追逃貪官問答

2003年09月29日 11:41

  中新網9月29日電 中國已簽署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將于今日生效。《檢察日報》今天載文指出,這為中國追捕潛逃國外的跨國犯罪分子,尤其是近年來日益增多的攜贓款出逃的腐敗官員,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

  《檢察日報》今天還刊載了中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陳國慶與記者之間的答問如下:

  記者:隨著世界一體化趨勢的不斷加強,跨國犯罪也越來越多,國際司法的協作也顯得越來越重要。《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下產生的,人們對公約的作用寄予了很高的期望。您能談談公約中所指的“跨國有組織犯罪”具體包括哪些犯罪嗎?

  陳國慶:好。跨國有組織犯罪,根據公約第3條關于適用范圍的規定,主要是指參加有組織犯罪集團第5條、洗錢犯罪第6條、腐敗犯罪第8條、妨害司法犯罪第23條四大類犯罪。

  記者:在我國,腐敗犯罪又可稱職務犯罪,其中包括很多種罪名,是否所有的職務犯罪都是公約適用的對象?

  陳國慶:不是所有的職務犯罪行為都適用該公約。根據公約第8條第1款、第2款的規定,下列腐敗行為應規定為犯罪行為:(1)直接或間接向公職人員許諾、提議給予或給予該公職人員或其他人員或實體不應有的好處,以使該公職人員在執行公務時作為或不作為;(2)公職人員為其本人或其他人員或實體直接或間接索取或接受不應有的好處,以作為其在執行公務時作為或不作為的條件。(3)對外國公職人員或國際公務員的上述行為和其他形式的腐敗行為也要規定為刑事犯罪,并將作為共犯參與根據上述所確立的犯罪規定為刑事犯罪。可見,對照我國刑法的相關規定,公約適用的主要是賄賂犯罪。

  記者:對同一種犯罪行為,各國的法律規定可能不一樣,如何處理國際間的法律沖突,一直是國際條約在各國適用中的難點。對此,條約是如何規定的?我國又將如何解決?

  陳國慶:由于各國國情、法律價值觀念和歷史文化傳統的不同,各國對同一類問題的法律規定有時會有所不同,由此形成國際之間的法律沖突,這種情況是在所難免的。國家主權原則是國際法中最基本的原則,對于國家間的法律沖突,只有通過國家間的協調或者國際立法的途徑解決。

  公約在不同處多次要求各締約國“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以保證本公約的實施;在第11條第1款更是明確要求:“各締約國均應使根據本公約第5條、第6條、第8條、第23條確立的犯罪受到與其嚴重性相當的制裁。”我國已于今年8月27日正式批準加入該公約,僅聲明對第35條第2款予以保留,且公約暫不適用于香港特別行政區。這表明我國承諾將采取一些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以保證公約的實施,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沒有將為腐敗分子洗錢規定為犯罪,而根據公約第6條第2款第a項“各締約國均應尋求將本條第1款的規定適用于范圍最為廣泛的上游犯罪”的規定,因而可以認為公約將賄賂罪規定為洗錢罪的上游犯罪。對此,我國應當履行對公約承擔的義務。

  記者:近年來,攜贓款出逃的腐敗官員越來越多,對什么樣的腐敗官員能進行國際追逃?

  陳國慶:根據本公約,對受賄犯罪分子可以進行國際間追捕。至于貪污犯罪分子,從公約第8條的規定看,并不在公約規定的腐敗犯罪范圍之內。但這并不意味著對其不能進行國際間追捕。對犯罪分子的國際追捕屬于國際刑事司法協助范圍。刑事司法協助的一個基本原則是雙重歸罪原則,即請求國與被請求國法律對某一種行為皆規定為犯罪的,方可進行刑事司法協助;且雙重歸罪原則并不要求請求國與被請求國法律對某種犯罪行為的規定完全相同,只要求對犯罪行為構成要素的規定相同,而不要求罪名規定相同。因此,對于貪污犯罪分子同樣可以進行國際間追捕,只要被請求國法律對被追訴人所施行為規定為犯罪即可,公約明確了締約國的司法協助義務。

  記者:國際追逃主要通過什么方式進行?需經過哪些程序?

  陳國慶:國家主權原則是最基本的國際法原則,跨國犯罪帶來了國家間的法律沖突與司法管轄沖突。因而,對犯罪分子進行國際間的追捕,需要相關國家間的合作與相互協助。

  一般情況下,對犯罪分子的國際間追捕可以通過引渡方式。對犯罪分子進行引渡,必須依據有關締約國法律和國際法規定進行。因此,司法實踐中,引渡的難度較之其他國際刑事司法協助要大得多。鑒于跨國有組織犯罪的日益猖獗,公約第16條加重了締約國的引渡義務。對于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公約第16條第5款B項要求“在適當情況下尋求與本公約其他締約國締結引渡條約,以執行本條規定”,第6款規定“不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應承認本條所適用的犯罪為它們之間可相互引渡的犯罪”。一般而言,引渡是要求有條約為條件的。引渡申請應由行使管轄權的締約國向被申請引渡人所在的締約國提出,并根據有關國際法和相關締約國的法律所規定的程序進行。公約第16條對引渡的適用原則作了基本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法》及我國與外國所簽訂的引渡條約,引渡程序主要包括:1請求國向被請求國提出申請;2被請求國在收到請求書后,根據本國法律及本國參加締結的條約的規定,對引渡請求書進行審查;3經過審查,被請求國如果同意并決定引渡的,即通知請求國,并由被請求國主管機關與請求國主管機關商定移交被請求引渡人的時間、地點、方式及執行引渡的其他有關事宜。

  記者:對外逃腐敗分子非法資產的處置問題,是引渡中的一個焦點問題。據我所知,有些被請求國家在對此類犯罪進行引渡時往往會對請求國提出較高的分配要求,對此,公約有何規定?

  陳國慶:對于外逃貪官的非法財產的處置,公約第14條第2款作了原則規定,即:被請求國應在本國法律許可的范圍內,根據請求優先考慮將沒收的犯罪所得或財產交還請求締約國,以便其對犯罪被害人進行賠償,或者將這類犯罪所得或財產歸還合法所有人。可以看出,公約將最后決定權交給了締約國。外逃犯罪分子的非法財產屬于贓款,我國刑法規定應當沒收或者追繳。公約第14條第1款規定:“締約國依照本公約第12條或第13條第1款沒收的犯罪所得或財產應由該締約國根據其本國法律和行政程序予以處置。”第14條第3款規定,被請求國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根據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經常地或逐案地與其他締約國分享這類犯罪所得或財產或變賣這類犯罪所得或財產所獲款項。

  記者:公約在適用中還應注意些什么問題?

  陳國慶:公約的簽訂反映了國際社會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的共同愿望,有利于促進各國在這一問題上的合作,也符合我國的國家利益。但應當看到的是,公約的規定是各國利益妥協的產物,它在施行中仍然將存在著一些問題。我認為有以下幾個問題應該引起注意。

  首先,對立法作相應調整,以便與公約相協調,如對洗錢罪上游犯罪的規定,對賄賂罪構成要素的規定。其次,目前與中國簽訂引渡條約的國家不多。引渡條約往往要經過長期的談判,因為司法理念和人權觀念等原則的沖突而往往無法達成共識。在沒有雙邊引渡條約的情況下,對于外逃的貪官,目前只能以個案的形式同有關國家通過外交途徑解決。當前引渡制度中的“死刑不引渡”原則、“雙重歸罪”原則等都可能讓貪官繼續逍遙法外。再者,應當正視少數國家要求必須先與中國簽訂《贓款分割協議》后才同意合作的問題。司法實踐中,少數國家要求分享部分追繳的貪官贓款。根據我國刑法規定,犯罪分子的犯罪工具和犯罪非法所得屬于贓款贓物,應當沒收或者追繳,以退還合法所有人或上繳國庫。被請求國在應請求國之請求進行司法協助時會付出一定成本,該成本費用由請求國支付是合理的;贓款分割已經成為國際反洗錢工作中的一項慣例,如何解決好這一問題仍待努力。(來源:檢察日報 作者:尚曉宇)

 
編輯: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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