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9月5日電 最新一期《瞭望》周刊載文稱,在中國,隨著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斗爭的深入發展,不僅提出了源頭治腐的基本思路,而且也把“終端治腐”納入了重要日程。
而家庭財產申報制度則是“終端治腐”的一項重要措施。文章指出,1995年中辦、國辦聯合頒布了《關于黨政機關縣(處)級以上領導干部收入申報的規定》,《規定》實施以來,在一定程度上增強了縣(處)級以上國家公職人員家庭收入的透明度,強化了對縣(處)級以上領導干部的經常性監督。但是從《規定》頒布八年來的實踐看,其作用是很有限的。效果并不理想。
文章說,究其原因,主要是因為《規定》本身存在較大缺陷:
申報主體范圍過窄
《規定》所指申報主體僅只是“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中縣(處)級以上(含縣處級)領導干部”,“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縣(處)級以上領導干部,以及國有大、中型企業的負責人”。而我國的國家工作人員超過2000萬,縣(處)級干部只是其中極少一部分。同時還與《刑法》第395條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犯罪主體范圍不一致。如果只規定一部分國家工作人員作為財產申報的主體,而另一部分國家工作人員卻不是財產申報的主體,既不符合法制平等原則,也與現行法規嚴重脫節,造成法制的混亂。申報范圍不周延《規定》所列舉的申報財產范圍只是包括工資;各類獎金、津貼、補貼及福利費;從事咨詢、講學、寫作、審稿、書畫等勞務所得;事業單位的領導干部、企業單位負責人承包、承租經營所得等四個方面。同時,《規定》只界定為“收入申報”而不稱“財產申報”,表明申報的只是申報主體個人的部分收入,而非全部收入,更非財產狀況。我們知道,“收入”與“財產”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未來所得,后者是指過去收入的累積。“財產”當然包括“收入”,而“收入”不能涵蓋“財產”。上述4項申報范圍,既沒有包括申報主體收入的全部,比如繼承的遺產、受贈、偶然所得以及從事證券、股票等風險投資所得收入,更沒有包括申報主體財產的全部。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財產包括動產和不動產,也包括債權與債務。僅僅申報個人的部分收入,而對家庭的全部財產不予申報,就不難理解《規定》為什么在執行過程中流于形式、形同虛設了。
申報操作性設計不科學
《規定》所設計的只是一年申報兩次、半年申報一次的日常申報制度。從國外立法看,國家公職人員的財產申報一般設有初任申報、日常申報和離職申報三種制度。初任申報,即出任國家工作人員之初的一定時期(比如說一個月或者二個月)內,就其現有的財產狀況進行申報;離職申報,指國家工作人員因特定職務任期屆滿,或者不再從事國家公務活動,或者因年齡等原因而離退休時,必須申報其全部財產。僅僅規定日常申報,而不規定初任申報與離職申報,其不足之處非常明顯:不能將申報主體的財產狀況自始至終置于監管之下。應該說,《規定》對申報種類單一的規定,客觀上給申報者留下了太多的游移空間,是一個比較明顯的疏漏。
受理機構缺乏權威性
《規定》所規定的是各單位組織人事部門負責接受本單位申報人的收入申報,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將申報材料送相應的上級組織人事部門備案。顯然,單位組織、人事部門是所屬申報人收入申報的受理機構。組織部門主要是指黨的干部管理機構;人事部門主要是指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干部管理機構。而按照國外立法,財產申報的受理機構多是法紀監督機構。組織、人事部門作為收入申報的受理機構,雖然具有方便、靈活、快捷、直接的優勢,但卻缺乏監督權威,具有隨意性,很難真正承擔起申報財產的稽核工作。而負有監督檢查職能的黨的紀檢部門和行政監察部門并不受理申報,只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極大地降低了財產申報制度應有的功效。
違反申報要求追究過輕
《規定》只是規定對申報人不申報或者不如實申報收入的,由所在黨組織、行政部門或者紀檢監察機關責令其申報、改正,并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黨紀政紀處分,而沒有規定法律責任。不難看出,對違反《規定》的申報人,主要采取批評教育為主、紀律處分為輔的責任制度。這種責任制度過于“理性”和“溫柔”。而國外立法除對違反者規定了相應的紀律、行政處分外,還規定了嚴格的刑罰制裁措施等。
該明確的未規定
《規定》對諸如申報資料的轉送、申報資料是否公開等必須規定的問題沒有規定。國外立法都規定了申報資料因公職人員的調任而予以轉送的程序,以保證申報資料的連貫性。對公職人員的財產申報資料是否公開也作了規定。綜合起來有三種情況:有的規定全面公開,如美國;有的規定經受理機構負責人許可,申報資料可以查閱、復印,如韓國;有的規定除申報人個人自愿對外公開外,受理機構無權公開其申報資料,如英國、日本等。我國財產申報制度對上述內容不加規定,一旦國家工作人員調任,其申報資料是否應該轉送、如何轉送申報人的新單位?財產申報資料是否可以公開?在何種程序上公開?如果規定不能公開,但若造成了申報人財產申報資料的公開,應該承擔何種責任等等,都沒有依據,形成立法上的空白,因而缺乏可操作性。
此外,文章也指出,在申報的具體操作過程中也存在不少問題。主要表現是申報受理機構只是被動接受申報,而沒有采取過硬措施進行監督、檢查和調查核實。一般是申報人填報多少算多少,在一定意義上說,只是走一走過場而已。(李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