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看,賄賂的對象除了財物以外,很多表現為公費旅游、高消費權證等財產性好處。”
“從查處的案件情況和反腐敗工作的實際需要看,領導干部‘身邊人’參與作案,已經成為當前腐敗犯罪的一個突出特點。”
“從近年來的司法實踐看,對受賄一二十萬元的案件和貪污一二百萬元甚至更多的案件,通常都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使在量刑上難以體現出明顯的差別。”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張文顯代表告訴記者,由于列舉的這些現實問題出現,以及我國加入《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之后的法律對接的要求,對我國刑法有關賄賂犯罪的規定進行修改和完善,勢在必行。
張文顯和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許前飛代表共同向大會提交了一份關于修改賄賂犯罪刑法規定的建議。就相關內容,記者采訪了張文顯。
賄賂范圍應由“財物”擴大到“財產性利益”
張文顯建議,將刑法中賄賂的范圍應由“財物”擴大到“財物和財產性利益”,對“為他人謀取利益”進行擴大解釋。
他建議,將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財產性利益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財產性利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并增加一款,“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其財物、財產性利益的,視為為他人謀取利益。”
從實踐中看,賄賂的對象除了財物以外,很多表現為公費旅游、高消費權證等財產性好處。張文顯認為,將賄賂犯罪的對象由“財物”擴大到“財物、財產性利益”,符合我國現階段懲治賄賂犯罪的實際狀況,同時有利于實現與《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十五條第二項“不正當好處”的規定相銜接。
“規定第二款有利于懲治現實生活中有些國家工作人員承諾為請托人謀利益還沒有付諸實施或者收受財物后不為請托人謀利益的情形,同時也有利于區別現階段受賄犯罪與違反紀律收受禮金等行為的界限,突出打擊重點。”張文顯說。
將非國家工作人員的影響力交易行為入罪
在已經查處的李嘉廷、劉方仁、石兆彬、慕綏新、麥崇楷、田鳳歧、吳振漢、鄭筱萸等人收受賄賂都有其配偶、兒子、兒媳以至情人參與實施的情形。
從查處的案件情況和反腐敗工作的實際需要看,領導干部“身邊人”參與作案,已經成為當前腐敗犯罪的一個突出特點。
張文顯告訴記者,司法實踐中,對于非公職人員影響力交易而接受不正當好處的,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得以認定,理論上可以根據共同犯罪的有關規定按照受賄共犯處理。但是,因受賄行為的隱蔽性、收受與謀利的復合性等特點,實踐認定中具有很大難度。
張文顯建議,將非國家工作人員的影響力交易行為入罪,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增加一款規定,“前款規定以外的人員,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財產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將向外國公職人員的商業行賄行為入罪
“從維護我國公司在世界市場上的形象,申明中國政府同國際賄賂犯罪作斗爭的嚴明立場,以及順利地進行國際刑事司法協助與合作,我國有必要根據國際刑法的發展,把向外國公職人員和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行為刑罰化。”
張文顯建議,將向外國公職人員和國際公共組織官員的商業行賄行為入罪。在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后增加一條,作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之一:“為謀取不正當商業利益,給予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以財物、財產性利益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單位犯前款罪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取消刑法上關于受賄罪的數額規定
張文顯說,從近年來的司法實踐看,對受賄一二十萬元的案件和貪污一二百萬元甚至更多的案件,通常都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使在量刑上難以體現出明顯的差別。
而一些案件的數額雖然相差不大,但由于其他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導致其社會危害性差別很大。由于現行刑法主要以貪污、受賄數額確定定罪量刑幅度,容易造成數額相同但其他犯罪情節不同的犯罪,只能在一個量刑幅度內判刑,導致量刑失衡。
刑法修訂以來,隨著我國經濟、社會快速發展,現實情況已經發生了巨大變化。同樣的受賄數額在經濟發展的不同時期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存在差別,而現行刑法的數額規定難以反映這種差別。
修改刑法,取消貪污、受賄罪中的具體數額規定,由“兩高”通過司法解釋對貪污罪的定罪量刑數額作出規定,并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及時進行調整,有利于維護刑法的穩定性。
張文顯建議,取消刑法上關于受賄罪的數額規定,以此完善受賄罪的法定刑規定,將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貪污數額較小或者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以行政處分。"(記者 王斗斗)
圖片報道 | 更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