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文顯代表談賄賂犯罪定性與量刑
建議取消關于受賄罪的數額規定
兩會期間,全國人大代表、吉林省高級法院院長張文顯提出建議:“根據我國反對賄賂犯罪、懲治腐敗行為的現實需要,以及加入《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之后法律對接的要求,對我國刑法有關賄賂犯罪的規定進行進一步修改和完善:擴大賄賂對象范圍、將非國家工作人員影響的交易犯罪入罪、外國公職人員和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行為刑罰化、取消刑法上關于受賄罪的數額規定。”
擴大賄賂對象范圍
“將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財產性利益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財產性利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此外,增加一款‘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其財物、財產性利益的,視為為他人謀取利益’。”張文顯代表修改賄賂犯罪的第一個建議是將賄賂的范圍由“財物”擴大到“財物和財產性利益”,并對“為他人謀取利益”進行擴大解釋。
對此,張文顯向記者解釋說:“從實踐中看,賄賂的對象除了財物以外,很多表現為公費旅游、高消費權證等財產性好處。因此應該將賄賂犯罪的對象,由‘財物’擴大到‘財物、財產性利益’,這樣與《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十五條第二項‘不正當好處’的規定相銜接。此外,應該對國家工作人員承諾為請托人謀利益還沒有付諸實施或者收受財物后不為請托人謀利益的給予嚴厲打擊。”
“同時這種修改也有利于區別現階段受賄犯罪與違反紀律收受禮金等行為的界限。”張文顯表示。
將非國家工作人員的影響力交易行為入罪
張文顯建議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增設一款規定:“前款規定以外的人員,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財產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張文顯解釋道,從查處的案件情況和反腐敗工作的實際需要看,領導干部“身邊人”參與作案,已經成為當前腐敗犯罪的一個突出特點,“在已經查處的李嘉廷、劉方仁、石兆彬、慕綏新、麥崇楷、田鳳岐、吳振漢、鄭筱萸案件中等人收受賄賂都有其配偶、兒子、兒媳以至情人參與實施的情形。”
此外,“司法實踐中對于非公職人員影響力交易而接受不正當好處的,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得以認定,理論上按照受賄共犯處理。但是,受賄行為具有隱蔽性、收受與謀利的復合性等特點,在實踐認定中具有很大難度。盡管《公約》在影響力交易刑罰化問題上采用的是彈性條款規定,但是這樣的修改對實現其國內立法轉化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將向外國公職人員和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行為刑罰化
張文顯還建議,在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后增設一條,“為謀取不正當商業利益,給予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以財物、財產性利益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單位犯前款罪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張文顯說:“本建議的主旨是將向外國公職人員和國際公共組織官員的商業行賄行為入罪。”
張文顯解釋說:“《公約》第十六條規定了向外國公職人員和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的犯罪,并要求各締約國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將這種行為規定為犯罪。增加該款規定,有利于我國履行公約規定的義務。此外,這樣的修改可以維護我國公司在世界市場上的形象,順利地進行國際刑事司法協助與合作,而且有利于維護我國的整體商業聲譽,規范我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國際商業活動中的行為。”
取消刑法上關于受賄罪的數額規定
最后,張文顯建議,將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貪污數額較小或者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以行政處分。”
“這樣的修改建議,是考慮到我國現有法律對貪污、受賄罪規定具體犯罪數額與立法體例不協調。”張文顯說。
張文顯認為,隨著我國經濟、社會快速發展,同樣的受賄數額在經濟發展的不同時期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存在差別,而現行刑法的數額規定難以反映這種差別。此外,現行刑法以貪污、受賄數額確定定罪量刑幅度,容易造成數額相同但其他犯罪情節不同的犯罪只能在一個量刑幅度內判刑,導致量刑失衡。
在張文顯看來,對于將貪污、受賄罪的法定刑調整為三個量刑幅度是很科學的。他說:“刑法中的嚴重犯罪多數是兩個或者三個量刑幅度,其次,每個量刑幅度分別對應數額較大和情節較重,數額巨大和情節嚴重,數額特別巨大和情節特別嚴重,便于解釋和統一適用。再次,把有期徒刑與無期徒刑和死刑分別規定,有利于司法機關辦理此類案件時確定級別管轄。”(作者:徐日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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