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堅持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
民族區域自治,是中國解決民族問題的基本政策,也是中國的一項基本政治制度。
中國的民族區域自治,是指在國家的統一領導下,各少數民族聚居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
中國民族自治地方的設立是根據當地民族關系、經濟發展等條件,并參酌歷史情況而確定的。目前,中國的民族自治地方依據少數民族聚居區人口的多少、區域面積的大小,分為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三級,行政地位分別相當于省、設區的市和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既是自治機關,也是國家的一級地方政權機關,根據本地方的實際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政策。民族區域自治是在國家統一領導下的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國家不可分離的部分,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都必須服從中央的領導。
中國實行民族區域自治,是尊重歷史、合乎國情、順應民心的必然選擇。第一,從歷史傳統來說,統一多民族國家的長期存在,是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歷史淵源。第二,從民族關系來說,在中華民族多元一體格局中,各民族之間密切而廣泛的聯系,是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經濟文化基礎。第三,從民族分布來說,中國各民族的大雜居、小聚居的狀況,以及自然、經濟、文化的多樣性和互補性,是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現實條件。
實行民族區域自治,有利于把國家的集中、統一與各民族的自主、平等結合起來,有利于把國家的法律政策與民族自治地方的具體實際、特殊情況結合起來,有利于把國家的富強民主文明和諧與各民族的團結進步繁榮發展結合起來,有利于把各族人民熱愛祖國的感情與熱愛自己民族的感情結合起來。在統一的祖國大家庭里,中國各民族既和睦相處、和衷共濟、和諧發展,又各得其所、各盡其能、各展所長。
多年來,中國政府一以貫之地堅持民族區域自治,與時俱進地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取得了顯著成就。
民族自治地方普遍建立。早在新中國成立之前的1947年,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中國就建立第一個省級民族自治地方——內蒙古自治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中國政府開始在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全面推行民族區域自治。1955年10月,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成立;1958年3月,廣西壯族自治區成立;1958年10月,寧夏回族自治區成立;1965年9月,西藏自治區成立。截至2008年底,全國共建立了155個民族自治地方,包括5個自治區、30個自治州、120個自治縣(旗)。2000年第五次全國人口普查表明,55個少數民族中,有44個建立了自治地方,實行區域自治的少數民族人口占少數民族總人口的71%,民族自治地方的面積占全國國土面積的64%。此外,中國還建立了1100多個民族鄉,作為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補充。
民族區域自治法律制度不斷完善。1949年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通過的具有臨時憲法作用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將民族區域自治確定為新中國的一項基本政策。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頒布《民族區域自治實施綱要》,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自治機關的組成、自治機關的自治權利等重要事項作出明確規定。1954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憲法,以根本法形式確認了這一制度,并一直堅持實行這一制度。1984年,在總結民族區域自治歷史經驗的基礎上,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民族區域自治法,至此,中國的民族區域自治實現了政策、制度、法律的三位一體。民族區域自治法是實施憲法規定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規范了中央和民族自治地方的關系以及民族自治地方各民族之間的關系,其法律效力不只限于民族自治地方,全國各族人民和一切國家機關都必須遵守、執行這項法律。2001年,根據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建立的實際,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民族區域自治法進行修改。2005年,國務院發布《國務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明確規定上級人民政府支持和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的職責。
民族自治地方有效行使自治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法行使以下權力:
——自主管理本民族、本地區的內部事務。民族自治地方各民族人民行使憲法和法律賦予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通過選舉出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成自治機關,行使管理本民族、本地區內部事務的權利。目前,中國155個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都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全部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同時,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也合理配備了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干部中,同樣合理配備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享有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權力。中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除享有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的權力外,還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吨腥A人民共和國立法法》還規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截至2008年底,民族自治地方共制定了637件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及對有關法律的變通或補充規定。民族自治地方根據本地實際,對國家頒布的婚姻法、繼承法、選舉法、土地法、草原法等多項法律作出變通和補充規定。
——自主安排、管理、發展經濟建設事業。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本地方經濟發展的實際,合理調整生產關系和經濟結構,自主地管理隸屬于本地方的企業、事業單位。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管理和保護本地方的自然資源,有管理地方財政的自治權。在國家計劃或規劃的指導下,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條件,自主地制定經濟社會發展計劃、規劃或目標,安排地方基本建設項目。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國家規定,經國務院批準,可以開辟對外貿易口岸,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對外經濟貿易活動中,享受國家的優惠政策。
——自主發展各項文化社會事業。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教育方針,依照法律的規定,決定本地方的教育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置、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和招生辦法。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發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點的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民族文化產業。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組織、支持有關方面搜集、整理、翻譯和出版民族歷史文化書籍,保護名勝古跡、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繼承和發展優秀民族傳統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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