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6日,中國海軍艦艇編隊抵達亞丁灣海域,正式開始護航。圖為“武漢”艦艦載直升機航拍編隊開始護航的場景。 中新社發 李唐 攝
前不久,我國按照聯合國安理會的有關決議和國際法的有關規定,派遣海軍艦艇赴亞丁灣、索馬里海域,為中國商船護航。但我國現行刑法中卻沒有海盜罪的明確規定,在對海盜行為進行刑法適用時存在一定困難。因此,非常有必要在我國刑法中增加海盜罪的規定。
近年來,包括我國在內的多國船舶在過往亞丁灣、索馬里海域時屢屢被海盜襲擊、劫持,海盜問題已成為一大國際公害,對國際航運、海上貿易和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海盜犯罪再次成為國際社會關注的一個熱點問題。目前,我國已按照聯合國安理會的有關決議和國際法的有關規定,派遣海軍艦艇赴亞丁灣、索馬里海域實施護航,保護航經該海域中國船舶、人員安全,保護世界糧食計劃署等國際組織運送人道救援物資船舶的安全。雖然我國參與打擊索馬里海盜的行為,具有充分的國際法依據。但是,就我國現行刑法的規定看,卻沒有關于海盜罪的明確規定。因此,在對海盜行為進行刑法適用時存在一定困難。鑒于此,筆者在分析國際法及其他國家海盜罪規定的基礎上,探討如何完善我國刑法海盜罪規定的問題。
一、海盜行為在我國刑法中的適用方式及其弊病
(一)海盜行為在我國刑法中的適用
有學者指出,我國對海盜行為可以依照國際法及我國刑法關于普遍管轄權的規定,直接以海盜罪定罪處刑。但是,由于我國刑法沒有海盜罪的規定,如何量刑就成為問題,而且這也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則。因此,目前只能采取通過分解海盜行為以比照刑法分則有關規定的辦法對其適用刑法。
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有關規定,海盜行為的法定行為有六種:非法暴力的行為、非法扣留的行為、掠奪的行為、自愿參加的行為、教唆的行為、故意便利的行為。所謂“非法暴力的行為”是指違法對船舶、飛機采取打擊、攔截、劫持、爆炸、放火等暴力,導致船舶、飛機停泊、降落或者改變航向,或造成船舶、飛機毀損的行為,以及違法對船舶、飛機上的船員、機組人員和乘客采取殺害、傷害、毆打、捆綁、綁架等暴力行為。所謂“非法扣留的行為”是指使用暴力以外的其他手段對船舶、飛機及其承載的船員、機組人員、乘客和財物扣留不放的行為,具體手段包括催眠、麻醉、脅迫等。所謂“掠奪的行為”是指搶劫或搶奪船舶、飛機所載財物和船員、機組人員、乘客私人財物的行為。所謂“自愿參加的行為”是指明知是海盜行為而自動參加的行為。所謂“教唆的行為”是指故意引起他人實行海盜犯罪意圖的行為。所謂“故意便利的行為”是指明知他人所進行的是海盜行為而故意提供方便的行為。
上述自愿參加的行為、教唆的行為、故意便利的行為,主要指的是海盜行為的三種共犯形式。而可按我國刑法定罪的是“非法暴力行為”、“非法扣留行為”和“掠奪行為”。根據上面對這三種行為的分析可以看到,這些行為觸犯的我國刑法的相應罪名有: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搶劫罪、綁架罪、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罪、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破壞交通工具罪等。從海盜行為的目的來看,都是為了劫取財物而實施海盜行為的,因此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幾乎所有的海盜行為都可構成搶劫罪。同時,海盜分子在實施海盜行為的時候行為樣態具有復雜性,有的行為可能就被包含在搶劫罪的犯罪構成之內,如在搶劫過程中致人重傷、死亡的;但有些行為不能被搶劫罪所包含,如搶劫之后又殺人的。對于這種情況,就要根據具體案件海盜分子具體的行為方式,判斷其是否構成其他犯罪,然后根據罪數的理論和有關數罪并罰的原則確定其罪名和判處的刑罰。
(二)現行適用方法的弊病
采取上述適用方法雖然也能解決絕大多數海盜行為的定罪問題,但這種方法是在我國沒有海盜罪規定情況下不得已的辦法,這種方法存在多方面的弊病。
首先,采取這種方式處理海盜行為,將本來統一的海盜行為分拆為數個獨立的行為,使得人們誤以為海盜罪就是幾個相關罪行的簡單相加。但整體雖然由部分組成,卻并非部分的簡單相加,它具有不同于各個部分的新質。對于海盜行為來說,現在雖然可以將它分解為搶劫罪、故意殺人罪等,但搶劫罪、故意殺人罪等并不能揭示海盜行為的本質。
在犯罪構成中,反映一種犯罪本質屬性的是犯罪客體。作為海盜罪,其犯罪客體是海上交通運輸安全,具體表現為海上運輸中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財產安全和海上交通運輸秩序。而采取上述方法所適用罪名的犯罪客體則分別為生命權、健康權、財產權等。如對海盜行為經常適用的搶劫罪,其客體為公私財產所有權和公民的人身權利。所以,目前的處理方法會使人們誤解海盜行為的性質,降低對海盜行為危害性的認識。
其次,采取上述方法,定罪處刑的過程比較繁瑣,在對相關行為定性時容易出錯。即使定性正確,由于對海盜行為常常還要數罪并罰,就會使不同的法官對相同的海盜行為作出不同的刑罰宣告。而且,繁瑣的定罪處刑過程使得整個刑事訴訟的時間大大延長,效率降低,不利于對海盜行為的打擊。
第三,不利于對海盜行為的威懾,不能發揮罪名的預防犯罪的功能。罪名體現了國家對某種行為的否定性評價和對行為人的譴責,為了避免這種否定評價和譴責,只有規范自己的行為不觸犯相應罪名,所以罪名能起到給人們提供一種行為標準的作用。由于我國刑法沒有海盜罪的規定,就使得罪名在對海盜行為進行威懾方面的作用不能得到應有的發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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