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民劉某委托朋友吳某賣房,吳某將該房產交給一房屋中介公司代理出售。該房產出售后,吳某得利7萬元。房主獲悉事實真相后感覺被欺騙,便未按約履行買賣合同。省內一媒體隨后報道了此事,該房屋中介公司認為自己并沒有得該筆款,以侵犯其名譽權為由將該媒體告上法院。瓊山區人民法院最近一審判決,媒體報道并未失實,文中“中介”并不是特指該中介公司。
中間人吃了房主七萬元
記者了解到,今年上半年,海口市民劉某有意將位于海秀路的一處房產轉讓。劉某便找到了朋友吳某,讓其幫忙將該房產代為出售,底價為46萬元。吳某在沒有告知劉某的情況下,將該房產交給海口一家房屋中介公司代理轉讓。該中介代理公司根據吳某的意思,以53萬元的價格,將該房產賣給黃某。
而其中的7萬元差價,房屋中介公司收取后交給了中間人吳某,該公司按照相關規定收取其中的傭金。房主劉某獲悉吳某在其中吃了他7萬元,覺得有些上當受騙的感覺,便拒絕履行該房產買賣合同。省內一家媒體接到相關投訴后,對此進行了調查,并以《“中介”吃了買方吃賣方》為題,報道了此事。該房屋中介公司認為該報道失實,以媒體侵犯其名譽權向法院提出訴訟。
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瓊山區人民法院受理該名譽權糾紛官司,并于最近作出了一審判決。法院經調查,被告媒體記者在接到買房方黃某的投訴后,到原告處采訪,原告當時并未將吳某已領取7萬元房款差價的收據出示給記者,且吳某在接受電話采訪中也不予認可收到7萬元的事實。法院認為,被告刊登的該文內容客觀,標題“中介”兩字并未特指原告某公司,還可以指“中間人”吳某。被告所做的報道只是對該事件客觀真實的報道,并未對原告某公司進行不實的評價,直接導致第三人對原告某公司的社會評價降低,故被告不構成名譽侵權。據此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官介紹,新聞報道侵害名譽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一)行為人實施了侵害他人名譽權的行為即報刊、雜志、廣播、電視對自然人、法人有關名譽的報道或轉載嚴重失實,可構成對他人名譽權的侵害。這種侵害行為通常是媒體單位未履行審查或審查不周的積極義務,而對稿件沒有核實,結果該不實報道侵害了他人的名譽權。如果傳述真實事實只是說明被傳述的真實情況,不降低對其評價,沒有實質性侵害,不構成對他人名譽權的侵害。(二)行為人主觀上的過錯表現為過失。(三)造成了嚴重后果。名譽體現的是一種社會評價,是否造成侵害,以客觀標準為準,根據當時的社會觀念,看是否足以貶損對他人的社會評價。(四)侵害他人名譽權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
參與互動(0) | 【編輯:張慧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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