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賦予最高審判機關的職能
第一百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是國家的 審判機關。
第一百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 任期相同,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人民法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 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
第一百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 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一百二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審判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 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
第一百二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各級人民法院 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負責。
第一百三十四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 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于不通曉當地 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應當用 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理;起訴書、判決書、布告和其他 文書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文字。
第一百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 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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