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先生委托貨運公司運送給朋友的一臺價值9900元的新購筆記本電腦,卻在朋友取貨時發現不翼而飛。如此貴重的物品丟失,貨運公司卻只同意在1至10倍運費的范圍內賠償,最多也就是150元。貨運公司的理由是,在《貨運單》下方的運輸協議中對上述賠償標準已經明確規定。然而,被貨運公司視為擋箭牌的協議內容,最終被法院認定無效,理由是“顯失公平”。
貨運筆記本電腦丟失
發貨人狀告貨運公司
去年的一天,吳先生委托北京的一家貨運公司運送一臺IBM筆記本電腦給朋友。貨運公司向吳先生開具了一份《貨運單》,注明發貨人為吳先生,收貨人為王先生,貨物名稱也注明是筆記本電腦一臺,運費15元。
該貨物起運地點為北京,送達地點為大同。貨運單注明有“運輸協議”,其中第3條約定:如有損壞、丟失,已保價的均按保險公司有關規定賠償,未保價的按貨物運輸費(應計運費)的1至10倍賠償。
兩天后,收貨人王先生在收取貨物時卻發現,筆記本電腦不翼而飛。他因此拒絕向貨運公司支付15元運費。
吳先生將這家貨運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該公司返還其IBMT61筆記本電腦一臺,如不能返還原物,則賠償相應損失9915元,并承擔該案的訴訟費用。
庭審中,為證明貨運單上注明貨物的價值,吳先生向法院提交了王先生的證人證言,證明王先生曾口頭委托他購買一臺筆記本電腦,同時提交的還有規格型號為IBMT61的筆記本電腦(價值9900元)發票一張以及王先生收貨時開箱后的照片數張。
被告貨運公司對貨運單不持異議,但對發票、證人證言以及照片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公司表示,貨物丟失已經由當地公安機關進行立案調查,但未就此說法向法院提交相關證據。
丟失電腦證據充分
法院判決全價賠償
海淀法院審理后認為,為證明該貨物的實際價值,吳先生向法院提交的發票、照片以及證人證言作為輔助貨運單的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其委托貨運公司承運的貨物是一臺價值為9900元的IBMT61筆記本電腦。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的規定: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
該案中,貨運公司向吳先生開具的《貨運單》,應視為雙方所簽訂的運輸協議,該協議中明確注明了貨物名稱為筆記本電腦一臺,貨運公司作為運輸合同的承運人一方有義務將該貨物安全無誤地送達到收貨人一方。
法院認為,貨運公司理應按照上述價值賠付吳先生的經濟損失。
據此,海淀法院判決被告貨運公司向吳先生賠償經濟損失9900元,同時駁回了吳先生的其他訴訟請求。
運輸協議賠償標準
顯失公平應無效
該案審理過程中,貨運公司承認貨物丟失,但只同意按“運輸協議”第3條,即運費的1至10倍標準賠償吳先生。倘若依據該條款,即便按照最大的賠償標準——運費的10倍進行賠償,吳先生也僅能得到150元的微薄賠償額。
盡管這已是“運輸協議”中規定好的,但法院在審理后認為,該條款規定顯失公平,因此對于貨運公司的主張沒有支持。
法官表示,依據《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該條第二款同時指出,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參照該規定,本案中,運輸協議第3條即是貨運公司作出的格式條款。法官表示,該格式條款的規定明顯違反了公平原則,減輕了貨運公司自己承擔的責任,因此法院據此認定該條款的約定應屬無效,貨運公司應按貨物的實際價值賠償吳先生。
本報記者張蕾 通訊員法言 J009
法律速答·房地產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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