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奸幼女與嫖宿幼女的犯罪對象都是幼女,其行為表現都是與幼女發生性關系,其犯罪主體都是男性(幫助犯、教唆犯除外),這是兩者的共同點。對于兩者的區別,筆者認為,關鍵看被害幼女是否為賣淫幼女。
就社會普遍關注的“貴州嫖幼案”到底應定強奸罪還是嫖宿幼女罪,北京市律師協會刑訴專業委員會副主任張青松指出:“目前媒體披露的細節比較模糊,如果想要判定此案的罪名究竟定為奸淫幼女罪,還是嫖宿幼女罪,關鍵是要看是否存在性交易。如果不存在交易、受害者不滿14歲且被人強迫,就應該定為奸淫幼女罪。”(4月8日《法制晚報》)張律師作為一名主要從事刑事辯護業務的專家,大致指出了區別“強奸”與“嫖幼”的關鍵所在,只是說法過于粗放了一些,一般公眾恐怕還是難以把握(有網友就說“被弄得更糊涂了”),且觀點中還有可以商榷的地方。
強奸幼女與嫖宿幼女的犯罪對象都是幼女,其行為表現都是與幼女發生性關系,其犯罪主體都是男性(幫助犯、教唆犯除外),這是兩者的共同點。對于兩者的區別,筆者認為,關鍵看被害幼女是否為賣淫幼女。沒錯,賣淫與嫖娼相對應,賣淫者與嫖娼者進行的就是性交易。但是,是否認定為賣淫幼女,不能簡單地從該幼女或其主子是否向行為人收了費用(嫖資)以及收了多少費用來判斷,還要看其他情節。
具體到本案,正如張律師所說,媒體披露的細節比較模糊,專業人士無法給出一個明確的答案,我們只能靠假設來填充。倘若本案中某被告人了解到被害幼女是被劉某和袁某以脅迫手段帶到“嫖宿”處,或者雖不明知但可以推知被脅迫(如被害幼女臉上還掛著淚珠,或身子還在發抖,或呈現出其他很不情愿的表現),即使對被“嫖”幼女付了費用,甚至是巨額的費用,也應認定為強奸罪。并且,從媒體披露的過于簡單的案情可知,本案中警方只認定了一名女子是賣淫女(已被政府收容教養),而沒有將該3名被害幼女認定為賣淫幼女。
當然,現實生活中也存在有的幼女因為各種原因而過早墮落,以出賣自己肉體的方式來換取金錢等財物回報,成了一名賣淫幼女。行為人支付嫖資與這樣的幼女發生性關系,我們沒有理由將其不認定為嫖宿幼女罪,更沒有理由因為痛恨相關公職人員便將其罪名認定為強奸罪。現代刑法奉行罪刑法定原則,罪和刑都由刑法規定,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憲章,它保護著善良人的法益不受犯罪所侵害;也是犯罪人的大憲章,它保護犯罪人的人權不受不恰當的刑罰所侵害。
當然,可能還有人進一步追問,同樣是經幼女同意發生性關系,存在性交易(即花了錢)定為較輕的嫖宿幼女罪,而不存在性交易(即不花錢)卻要定性質嚴重的強奸罪,刑法這樣規定是否合理?筆者認為是合理的。幼女由于心智發育尚未成熟,對于性的社會意義缺乏足夠的認識,法律基于對幼女的特殊保護而沒有賦予幼女對性的承諾權,也就是說,幼女的性承諾乃無效承諾,成年人利用幼女對性的無知而占有幼女,依強奸罪論處并無不妥;但對于已經過早墮落為賣淫幼女者,盡管也沒有性的承諾權,但其已經沉淪為賣淫幼女的先前狀態并非嫖幼者所造成,法律對其區別對待,另規定為嫖宿幼女罪,是恰當的。
□蒼松(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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