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2月12日電 2月2日,由北京飛往福州的中國國際航空公司CA1505航班遭遇劫機。當天上午10時40分左右,飛機到達福州上空,乘客董某手持裝滿汽油的易拉罐,以炸機相威脅,要求飛機飛往臺灣。隨后,董將易拉罐內的汽油傾灑到飛機內并點燃。火勢很快被乘客和機組人員控制住并完全撲滅,董某也被機組人員制服,除兩名旅客衣服部分被燒外,其余旅客均安然無恙。這起未遂的劫機事件發生并被媒體披露后,人們紛紛猜測董某將受到什么樣的刑罰。
在此之前,我國法院已經對發生在境內的數起劫機事件做出了刑事判決。
1993年11月12日,韓書學伙同另一名劫機犯李向譽(已判刑)將中國北方航空公司長春飛往福州的CJ6353次航班劫持到臺灣桃源機場,隨后韓書學和李向譽被臺灣方面以違反民用航空法為由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和13年。2001年8月29日,長春市中級法院以劫持航空器罪判處被遣返的韓書學有期徒刑12年。
2002年5月10日下午,由深圳飛往廈門的FM8336航班飛機發生劫機事件,劫機者潘華興被安全員和旅客制服。當年8月29日,廈門市湖里區法院經審理認為,潘華興的行為已構成劫持航空器罪,鑒于其患有輕度精神發育遲滯,屬于限制責任能力人,依法減輕處罰,判處其有期徒刑4年。
據中國青年報報道,國內知名刑法學家、湘潭大學法學院院長、刑法學博士生導師邱興隆告訴記者,我國《刑法》第121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處死刑。
邱興隆首先解釋說,根據這一條規定,只要劫機者實施了劫機行為,不管劫機是否達到了行為人的個人目的,也不管劫機是否造成了嚴重后果,這種行為就是犯罪的既遂。
邱教授說,刑法的這一條規定所確立的罪名是“劫持航空器罪”,該規定的前一部分是對犯罪的基本規定,后一部分是關于結果加重的處罰規定,因此該罪屬于結果加重犯。按照前半部分的規定,只要劫機行為發生,并且行為人有刑事責任能力,就應當被判處不少于10年的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按照后半部分的規定,只要造成了人員重傷或者航空器嚴重損害的結果,對劫機犯的處罰就是絕對的死刑。邱教授說,這一規定可見我國對劫機犯罪的處罰非常嚴厲。
邱教授同時告訴記者,我國至今為止沒有具體規定什么樣的情形屬于航空器的“嚴重破壞”,但他個人的理解是,造成航空器喪失本來的功用,或者嚴重妨礙其功用的情形。
針對國航此次未遂劫機事件,邱興隆說,由于董某的行為沒有造成人員的重傷或死亡,也未使飛機遭受嚴重破壞,因此,對董的處罰,肯定在10年有期徒刑至無期徒刑之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