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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出臺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 3月1日起施行(全文)

2003年01月13日 16:45

  中新網1月13日電 中國央行今天發布了《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規定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和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財務公司、信托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和外資金融機構等均不得將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通過各種手段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

  規定指出,上述金融機構應建立客戶身份登記制度,審查在本機構辦理存款、結算等業務的客戶的身份。不得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或假名賬戶,不得為身份不明確的客戶提供存款、結算等服務。

  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應將大額、可疑資金交易情況,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有關資金交易報告程序的規定,報送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國家外匯管理局當地分支機構,同時上報其上級單位。

  同時,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保守反洗錢工作秘密,不得違反規定將有關反洗錢工作信息泄露給客戶和其他人員。

  規定最后明確,在開展業務過程中,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從事不正當競爭,損害反洗錢義務的履行的,依照《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中國人民銀行令〔2003〕第1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經2002年9月17日第7次行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行長:周小川

              二○○三年一月三日

    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

  第一條為防止違法犯罪分子利用金融機構從事洗錢活動,維護金融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金融機構開展反洗錢工作,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和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財務公司、信托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和外資金融機構等。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洗錢,是指將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通過各種手段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為。

  第四條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本規定認真履行反洗錢義務,審慎地識別可疑交易,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妨礙反洗錢義務的履行。

  第五條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保守反洗錢工作秘密,不得違反規定將有關反洗錢工作信息泄露給客戶和其他人員。

  第六條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協助、配合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打擊洗錢活動,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等有關規定協助司法機關、海關、稅務等部門查詢、凍結、扣劃客戶存款。

  中資金融機構的境外分支機構應當遵循駐在國家或地區反洗錢方面的法律規定,依法協助配合駐在國家或地區反洗錢部門的工作。

  第七條中國人民銀行是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的監督管理機關。

  中國人民銀行設立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領導小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統一監管、協調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

  (二)研究和制定金融機構的反洗錢戰略、規劃和政策,制定反洗錢工作制度,制定大額和可疑人民幣資金交易報告制度;

  (三)建立支付交易監測系統,對支付交易進行監測;

  (四)研究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的重大疑難問題,提出解決方案與對策;

  (五)參與反洗錢國際合作,指導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的對外合作交流;

  (六)其他應由中國人民銀行履行的反洗錢監管職責。

  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對大額、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大額、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制度。

  第八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建立健全反洗錢內控制度,并報送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九條金融機構應當設立專門的反洗錢工作機構或者指定其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并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在其分支機構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反洗錢工作,并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對下屬分支機構執行本規定和反洗錢內控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新設金融機構或者金融機構增設分支機構應當制定有效的反洗錢措施。

  第十條金融機構應建立客戶身份登記制度,審查在本機構辦理存款、結算等業務的客戶的身份。

  金融機構不得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或假名賬戶,不得為身份不明確的客戶提供存款、結算等服務。

  第十一條金融機構為個人客戶開立存款賬戶、辦理結算的,應當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證件,進行核對,并登記其身份證件上的姓名和號碼。代理他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個人存款賬戶的,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證件,進行核對,并登記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證件上的姓名和號碼。

  對不出示本人身份證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證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機構不得為其開立存款賬戶。

  第十二條金融機構為單位客戶辦理開戶、存款、結算等業務的,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要求其提供有效證明文件和資料,進行核對并登記。

  對未按照規定提供本單位有效證明文件和資料的,金融機構不得為其辦理存款、結算等業務。

  第十三條金融機構為客戶提供金融服務時,發現大額交易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國家外匯管理局報告。

  大額資金的額度標準,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有關資金交易報告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金融機構為客戶提供金融服務時,發現可疑交易的,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國家外匯管理局報告。

  可疑交易的報告標準,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有關資金交易報告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應將大額、可疑資金交易情況,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有關資金交易報告程序的規定,報送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國家外匯管理局當地分支機構,同時上報其上級單位。

  第十六條金融機構應對大額、可疑資金交易進行審查、分析,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期限保存客戶的賬戶資料和交易記錄:

  (一)賬戶資料,自銷戶之日起至少5年;

  (二)交易記錄,自交易記賬之日起至少5年。

  前款所稱交易記錄包括賬戶持有人、通過該賬戶存入或提取的金額、交易時間、資金的來源和去向、提取資金的方式等。

  賬戶資料和交易記錄的保存按照國家有關會計檔案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分析研究金融機構的大額和可疑交易報告,對認為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規定的程序將報告等資料移送司法機關,并不得對金融機構客戶和其他人員泄漏報告的內容。

  第十九條中國人民銀行負責指導和組織金融機構反洗錢培訓工作。

  金融機構應當開展對其客戶的反洗錢宣傳工作,并對其工作人員進行反洗錢培訓,使其掌握有關反洗錢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增強反洗錢工作能力。

  第二十條金融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取消其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未按照規定建立反洗錢內控制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門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的;

  (三)未按照規定要求單位客戶提供有效證明文件和資料,進行核對并登記的;

  (四)未按照規定保存客戶的賬戶資料和交易記錄的;

  (五)違反規定將反洗錢工作信息泄露給客戶和其他人員的;

  (六)未按照規定報告大額交易或者可疑交易的。

  第二十一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對大額購匯、頻繁購匯、存取大額外幣現鈔等異常情況不及時報告的,依照《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在開展業務過程中,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從事不正當競爭,損害反洗錢義務的履行的,依照《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第二十三條金融機構為不出示本人身份證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證件上姓名的個人客戶開立賬戶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該金融機構警告,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第二十四條中國銀行業協會、中國財務公司協會以及其他金融業行業自律組織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行業反洗錢工作指引。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編輯:劉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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