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全國人大針對《侵權責任法(草案)》進行審議,而關于“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務人員有過錯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條款,明確表示受害人需要提供證據證明醫務人員有過錯才能要求賠償。此消息一出,立刻引起公眾質疑。(1月4日《信息時報》)
從醫療糾紛中的舉證責任分配看,無論是堅持“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原則,還是推行“舉證責任倒置”的特殊規則,應當承認都各有利弊。在“立法大門常打開”的今天,良好的法律總是源于利益相關各方經過充分博弈之后所達成的妥協。《侵權責任法(草案)》作為一部法學專家深度參與的立法草案,它本身就已包含了某種妥協。
此番引發爭議的“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再倒置”,并不是又回到了“誰主張,誰舉證”的原點。草案雖然規定受害人需要提供證據證明醫務人員是有過錯的,才能要求其賠償。但考慮到醫患之間信息完全不對等,草案也規定了三種需由醫療機構舉證即“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換言之,“草案”通過列舉法大大限制了醫療糾紛中的“舉證責任倒置”的適用范圍,在客觀上為醫療機構及醫護人員松了綁,但并不是對“舉證責任倒置”的全盤否定。
醫療糾紛中的“舉證責任倒置”,來源于2002年4月1日頒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這份迄今仍在適用的司法解釋明文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這一證據規則曾讓患者一片叫好,而醫務界表現出的卻是擔憂,比如過度醫療就被指稱是“舉證責任倒置”的產物。
我們理應看到,愈刮愈烈的“過度醫療”風,并非僅僅是法律問題,更是社會問題。“過度醫療”有著復雜的成因,比如體制上的“醫療市場化”,文化上的“拜金主義”盛行等。不在這些深層次的問題上為“過度醫療”“療傷止痛”,而一昧指責“舉證責任倒置”,無疑打錯了靶子。
拋開現實看醫療糾紛的舉證責任分配,我們將容易發現更多的支持繼續沿用“誰主張,誰舉證”的理由。從長遠來看,“舉證責任倒置”這一例外的規則,確實有日益弱化的趨勢。“舉證責任倒置”本是醫患關系的強弱對比極不平衡的現狀之下,一個過渡性的策略。患者的知情權、監督權等在法律上落實得越好,實施“舉證責任倒置”的理由就越少。
近年來,在醫患關系上還是有著一些可喜的變化,一些立法確認了患方的一些基本權利,也加大了醫院和醫務人員的責任,醫患糾紛雙方的強弱態勢遂有所縮小。只是,這種進步對仍處于弱勢的患者而言還不夠。法律的進步只是使患方有更多的機會知悉醫療侵權行為的存在,而并未很好地為解決這種糾紛提供完整的立法保障。因此,立法的使命實則還遠未完成。
作為國家基本法律的《侵權責任法》,理應堅持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倒置”這一為實踐所證明效果良好的原則。當然,為遏制“過度醫療”、在一般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中進一步約束“醫”者一方的責任,強化患者的權利也應同時展開。既要看到“過度醫療”并非“舉證責任倒置”之惡,又要看到“舉證責任倒置”的過渡性,而不能視之為“一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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