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重慶市二中院公開審理開縣縣委原常委、常務副縣長徐長春涉嫌受賄一案。庭審中,徐長春承認所有指控收受“好處費”的事實,但他一直辯稱:自己“只收錢,沒幫忙”,不構成受賄罪(據11月4日《重慶時報》)。
法院最終將作出何種判決,我們尚不得而知。不過,或許正是由于徐長春的“特殊”辯解,法院才認為“該案案情重大”,決定擇日宣判。相比那些走進看守所才知道貪污受賄是犯罪的貪官而言,徐長春算是“法律專家”了,至少他對受賄罪的構成十分熟悉,甚至到了能準確找到法律缺陷和漏洞的地步。但不管怎樣,依法為自己辯護,是徐長春的權利,應當受到充分尊重。
在此,我們要關注和重視的問題是,徐長春的辯解有沒有道理,在法律上有沒有依據,是否影響其受賄罪的構成。筆者認為,徐長春的辯解擊中了本案的要害,將直接關系到其行為是否構成受賄罪。也可以說,在本案中,我國刑法關于受賄罪犯罪構成的立法缺陷暴露無遺。
我國刑法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這意味著,官員如果不是主動索取他人財物,而是被動或放任地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則必須同時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條件才能構成受賄罪。即索取財物的受賄罪只要求“索得財物”這一單一結果,而一般非法收受財物的受賄罪則要求“收受財物”和“為他人謀利”的雙結果,缺一不可。從字面意義看,徐長春的辯解是有道理的,找準了問題的癥結。
從法理上講,特別是從受賄罪的政治倫理基礎衡量,非主動索取財物的受賄罪要求“雙結果”存在明顯的邏輯缺陷,缺乏基本的正當性。道理很簡單,受賄罪的設立,意在保證國家公職人員從政的廉潔性,維護國家機關和國家公權力行使的公正性。官員利用職務之便主動索取他人財物和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在損害國家機關和公職人員廉潔性上,其實質是一樣的。兩者的區別僅僅在于,主觀惡性程度的不同。兩種“收受”的行為,都有可能產生“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結果,也都可能有“收錢不辦事”的結果。
然而,根據現有的法律規定,對“主動索取的”,達到定罪數額的,一律定罪;對“被動或放任收受的”,達到定罪數額的,只有“辦事”的才定罪,不“辦事”的無罪。但是我們知道,有些官員為他人辦合法的“事”也會收受財物的。那么,那種坐收錢物、不“辦事”的官員,其廉潔性、對國家機關威望的損害,難道會比主動索賄的人好很多嗎?其中所包含的斂財、冷漠、欺騙的意圖,恐怕更令老百姓不齒。
筆者認為,如果非要把“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受賄罪的一個衡量因素的話,那不如將其作為“加重情節”予以考慮,而不應把它作為“罪與非罪”或“此罪與彼罪”的區別要件。不客氣地講,當初在法律條文中規定“為他人謀取利益”是立法的一個缺陷,容易放縱犯罪分子。
事實上,隨著整個社會法治意識的增強和法律知識水平的提高,受賄罪的這一立法缺陷正在被“精明”的貪官所利用,成為他們減輕罪責、逃避處罰的借口和擋箭牌。比如在去年審理的古井集團原副總裁劉俊德案件中,其辯護人就提出,被告人雖接受財物但并沒給對方謀利益,不應算受賄,希望法院判決被告人無罪(參見2008年5月5日《南方都市報》)。當然從罪刑法定的法治原則出發,個別貪官因此而脫罪也無可厚非,但從社會公平和法律公正的角度衡量,卻是不能容忍的。
無奈,最高法院只好通過“擴充解釋”來彌補這一立法缺陷。最高法院在2003年下發的《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的解釋是: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的行為。只要具有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如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時,根據他人提出的具體請托事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就具備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其財物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顯然,這是把官員非法收受財物的受賄變成了一個“諾成性合同”,這不僅不利于調查取證,也無形中偏離了受賄罪懲治“損害公職人員職務廉潔性”的政治倫理要求。
如果作一下橫向比較,我們會發現我國刑法關于受賄犯罪構成的立法缺陷十分明顯。如我國已批準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就規定,只要官員索取或者收受不正當好處的行為是與其職務行為相關的,就構成賄賂犯罪。在此只字未提“為他人謀取利益”,更沒有將它作為賄賂犯罪的基本構成要件。由此可見,我國的相關規定與世界多國共同接受的反腐敗公約中的規定,有著明顯的距離。
筆者建議,為更好地加強反腐敗的國際合作,加強國內反腐敗的力度,有必要對受賄罪的刑法規定進行修改,在條文中刪除“為他人謀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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