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在4日召開的新聞發布會上公布了《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意見》規定,當事人可以不經仲裁程序,直接依據《意見》關于司法確認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勞動爭議調解協議的效力。勞動爭議調解協議可以直接申請司法確認。
《意見》指出,經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議,經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簽字蓋章后,當事人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確認其效力。人民法院依法審查后,決定是否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確認調解協議效力的決定送達雙方當事人后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在發布會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辦公室副主任蔣惠嶺針對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程序表示,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的確認程序符合立法精神,在操作中受到當事人的歡迎。同時,在確認程序中還會有相應的協議審理程序,當事人雙方要簽署相應的承諾書,從而保證當事人申請確認的調解協議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則。人民法院從多方面保證了確認程序的正當使用。
“《意見》規定的司法確認程序既是對人民法院司法確認實踐經驗的總結,也是對最高人民法院曾經發布的《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所提出的確認程序的完善。”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孫軍工介紹,司法確認程序解決了非訴訟調解與司法程序的有效銜接問題,具有靈活、簡便、快捷等顯著優勢。其主要目的在于方便勞動者及時有效維護合法權益。
《意見》要求,人民法院審理申請確認調解協議案件,參照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簡易程序的規定。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雙方當事人應當同時到庭。人民法院應當面詢問雙方當事人是否理解所達成協議的內容,是否接受因此而產生的后果,是否愿意由人民法院通過司法確認程序賦予該協議強制執行的效力。當事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簽訂調解協議,或者調解組織、調解員與案件有利害關系、調解顯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對調解協議效力不予確認。(王瑋、楊維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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