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貴州習水縣嫖宿幼女案在習水縣法院不公開開庭審理,5名被告人被檢方以嫖宿幼女罪提請公訴,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未成年人保護專業委員會主任佟麗華則認為,此案中,行為人在明知賣淫女不滿14周歲仍然嫖宿,實際上已完全符合強奸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上,“嫖宿幼女罪”本身就是一個荒唐的罪名,它等于變相消解了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有關“國家根據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給予特殊、優先保護”等法律原則。我國《刑法》第236條規定:“成年男子與不滿14周歲的幼女發生性關系,無論是否知其不滿14歲,均以強奸罪論”。即無論何時何地何原因,成年男子與幼女發生性關系,都應以前者“故意侵犯”視之。而1997年修訂《刑法》時所增加的這條“嫖宿幼女罪”,等于在一部法律里制造了兩個概念,人為地混淆和模糊了法律界限。
“嫖宿幼女罪”的存在,實質上等于將被侵犯的幼女簡單而粗暴地分為了兩類,一類是“自愿”的,一類非自愿或被蒙騙、被強迫的,這里不僅無視了相當一部分幼女或因為不幸家庭、或因為社會環境等種種因素,被逼迫或受引誘出賣肉體的社會現實,更是對被嫖宿幼女的一種傷害。
無論從法理還是實際操作層面上,“嫖宿幼女罪”都是一種荒唐的罪名,甚至本身就是一種對法律的“侮辱”,在危害社會風化和公共秩序的同時,也勢必引發相關的司法腐敗,亟待廢除。 (高立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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