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社論
近日,國家公務員局發布《公務員考核規定》,規定了公務員“不稱職等次”的五種情形。這一規定被認為是對《公務員法》第83條關于“公務員連續兩年被確定為不稱職則予以辭退”的具體化。
公務員的“進”和“退”一直為公眾所關注。《公務員考核規定》列出五種“不稱職”情形,無疑是對《公務員法》的有關原則規定的細化,是公務員任職制度朝著“能上能下”方向進行的努力。這對公務員規范化管理將起到重要作用,公務員制度在獎罰機制下將激發出更大的活力。不過,就制度創新的科學性和可操作性而言,似乎還有更待深入細化的地方。
《公務員法》第33條規定,對公務員考核的依據是“德、能、勤、績、廉,重點考核工作實績”。《公務員考核規定》列出五種不稱職情形,雖然是一一對應“德、能、勤、績、廉”五個方面,可主觀性仍較強,第四項“不能完成工作任務”有一定的客觀性,但考慮到公務性質繁雜、工作階段分節的實際狀況,如何直接適用,也是待解之題。實踐證明,籠統規定的歸宿往往只有兩個:一是被束之高閣;二是如有人所擔心的,可能帶來執法的選擇傾向,變相淪為個別領導“靈活掌握”、出于私利的“篩選工具”。
由誰對公務員進行考核,也是公眾關注的焦點問題。《憲法》和《公務員法》均規定,公務員有義務“接受人民監督”。然而,根據《公務員考核規定》,公務員年度考核時可以成立由領導成員、公務員管理及其他有關部門人員和公務員代表組成的考核委員會。由此可見,考核委員會并非必經程序,且沒有公眾參與其中。也許,要求所有的公務員在接受考核時都有公眾直接參與,也并不現實。但是,至少對于那些直接面對民眾的一線公務員來說,在對其進行考核時設法聽取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意見,顯然是必要和可行的。否則,公務員平時直接執行上司指令,在接受年度考核時仍然被上司意見主導,那樣一來,那些雖于上不尊但于民有惠的“耿介小官”,能否被公正對待。
《公務員法》第35條對公務員中的領導成員和非領導成員考核分別做出了規定,僅從條文表述看,普通公務員的考核制度已有原則規定,對領導成員公務員的考核制度只規定“由主管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但是《公務員考核規定》第2條已然明確,該規定只針對非領導成員。事實上,對領導成員公務員如何考核,更為關鍵。畢竟,領導的政績最終有賴于部屬業績的實質支撐。只有上司受到公正嚴格的考核監督,不至于瀆職怠政,才會使其有壓力、有動力優先任用德才兼備的部屬,普通公務員的考核才會真正走向以業績為主導的實質公正。
保持一個穩定和高素質的公務員隊伍,對于公共管理和國民福祉至關重要。這意味著不僅要提高門檻、堵住靠“關系”和“后門”躋身公務員行列,還要暢通出口、優勝劣汰。但是,后者絕不能成為劣幣驅逐良幣的渠道,甚至形成庸才沉淀。為此,根本之策還是汲取古代中國和現代西方的公共管理人才制度,區分政務官和事務官,分別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同時,在科學論證和征求公眾意見的基礎上,最大程度地細化各類公務員的考核標準并公之于眾,使公務員這一公共管理角色的升降條件、考核標準及其程序和結果,都置于公眾的監督之下。這個規定只是“試行”,以上這些管理措施有待以后的實踐中討論、評估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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