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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國人民萬眾一心抗震救災的同時,一些黑手卻伸向災區、伸向救災款物。如何有效地打擊違法犯罪,切實維護災區社會秩序的穩定和救災工作正常開展?
受訪人:劉仁文
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研究員
采訪人:本報記者 李曙明
話題一:最大威脅來自趁火打劫
記者(下稱“記”):從地震發生到社會從無序回歸有序,需要一段時間。這段時間,往往是犯罪分子犯罪的“黃金時期”,因為某些環節的暫時無序,給違法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機。
劉仁文(下稱“劉”):通過媒體報道,我也注意到災區一些令人不安的苗頭。比如,一些盜竊分子冒充志愿者到災區行竊,還有人販子潛入災區拐賣嬰兒。犯罪分子的加入,給當地社會穩定帶來不小挑戰,增加了抗震救災工作的難度。
從目前情況看,對災區社會治安構成的最大威脅來自趁火打劫者。地震使很多人無家可歸,不得不居住在帳篷里,甚至露宿在大街上,不少公共設施、機關單位、銀行商店和居民樓房人去樓空,成為無人看管的治安盲點。因此,當務之急是要盡快將警力布置到街面上,進行治安巡邏,不給犯罪分子提供可乘之機,以確保災區群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
記:除了趁火打劫,在災區,在抗震救災工作中,還有哪些犯罪可能發生?
劉:救災工作千頭萬緒,每一項工作、每一個環節都可能滋生犯罪。比如,故意散布虛假、恐怖災情信息,嚴重影響人心穩定的行為;制造、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藥、劣藥,嚴重危害災區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的行為;為牟取暴利而哄抬物價、非法經營的行為;以募捐救災名義進行的詐騙行為;在抗震救災、恢復重建過程中可能發生的貪污、挪用救災、募捐款物犯罪,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犯罪等。
從現實看,某些犯罪,已不僅僅是“可能”的問題,而是事實。
話題二:關于“詐騙”
記:社會各界都在奉獻愛心,也有人打著捐款的旗號騙錢。如何認定這些人的行為?
劉:如果有人打著募捐的旗號騙錢據為己有,構成詐騙罪沒有問題,認定起來比較簡單。但有些情形,要復雜一些。
記:能舉個例子嗎?
劉:比如個人募捐。我看過一個報道,說一個人以個人名義募捐,募集了100萬元。警方接到舉報查封了他的賬號,后來又解封了。從查封到解封,應該是警方查實了他募捐來的錢確實是用于災區,而不是據為己有的結果。
記:我的理解:這樣一個非常時期,該把最大限度多募集錢放在首位。誰來募集重要嗎?
劉:按照我們國家的法律,募集者需要具備合法的主體資格。和個人募捐相比,目前活躍在募捐活動中的,更多的是非政府組織(NGO),但其中不少并沒有合法資格。因為按照規定,要成立一個合法的NGO需要過兩道門檻,一是要找一個掛靠單位,需要該單位批準,然后再報民政部門批準,缺一而不能注冊,這就造成事實上很多NGO處于非法的狀態。
記:也就是說,他們并不具備募集善款的資格?
劉:是的。但抗震救災中NGO所發揮的作用,需要我們重新審視它。如何更好地發揮他們的積極作用,或許是我們必須認真研究的問題。
記:還有一種情形:有人以受災人的名義博得同情進而騙取錢財。這種情形,是否也按詐騙罪追究?
劉:這又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有刑法學家認為,這種行為完全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但我還是猶豫。一個可類比的例子是,過去我們經常在地鐵里遇到這種“騙子”,但從來沒有當做犯罪來處理過。
記:地鐵里的“騙子”未被追究,是不是和詐騙數額不好認定有關?
劉:有這方面的因素。這類行為,很少一次騙一大筆錢,多是積少成多。這次行騙,你抓到他了,詐騙了多少錢一目了然,但如果這次詐騙數額不夠起刑點,和之前詐騙數額累積,就比較難,因為不知道前次詐騙了多少。
記:這是不是說,如果有人以受災群眾的名義騙錢,一次性達到起刑點,還是可以以詐騙罪追究?
劉:我前面說過“猶豫”,是因為這種情形確實在過去就存在,但刑法學界長期對此失語,實務部門也很少真正當回事。我們說數額不好認定,這只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如果你覺得他確實需要打擊,總可以治安處罰吧,但警方誰主動去管過?當然,在特定時期,這類騙子的社會危害性會更大,對公眾的傷害也會更大,因此我不排除對極少數性質惡劣者給予定罪的論證思路。但我仍然想指出,這類行為和那種以募捐為名行詐騙之實的行為還是有很大的區別的,對于后者,受騙人因相信行騙人會將募捐所得轉交災區,而他卻非法占為己有,其詐騙犯罪的特征非常明顯;但前者似乎更多地帶有道德上的瑕疵色彩,對此要不要一律入罪,值得懷疑。這與行為人用一個假項鏈去騙取對方錢財的性質也是不同的,因為在假項鏈交換中被害人是抱著某種利益訴求的目的,他被騙的確實是他的“財產性利益”,而前述情形下被騙的只是被害人的善心和同情心。
話題三:關于“謠言”
記:汶川地震發生當天,網上就有北京當晚要發生多大震級地震的傳聞;最近,成都市水資源被污染的說法不脛而走,后也證實是謠言。您如何看待謠言中的法律問題?
劉:在這樣一個非常時期,謠言對社會穩定的破壞尤甚。如果可以查明誰是有意造謠,當然需要嚴懲。但這里有兩個難題。
記:您所說的“難題”是指什么?
劉:一個是:如何界定謠言?另一個是:哪些屬于惡意傳播,哪些屬于人性中的互相關愛?
地震發生當天,我在外地。晚上正和朋友喝茶,手機收到一條短信:晚上北京有地震,請老師多保重。我甚至不知道這短信是誰發的,但我看了以后還是有點感動,馬上給北京家里打了一個電話,確認家人是否平安。
記:按照您的說法,認定謠言似乎很難。
劉:我之所以強調認定謠言難,是想說明,當有意造謠還是互相關愛難以認定的時候,應作對行為人有利的理解。但這決不意味著謠言不存在。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散布謠言,謊報險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此外,某些嚴重的造謠傳謠甚至還可構成犯罪。2001年美國“9·11事件”后,我國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刑法修正案(三),規定了編造和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2003年的非典期間,“兩高”又通過司法解釋,將該罪擴大到編造和故意傳播與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有關的恐怖信息。
記:那么,在地震等自然災害中編造、傳播謠言,是否可以用這個罪名追究?還是需要“兩高”再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
劉:這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有人從罪刑法定原則出發,反對直接引用該罪名。我個人傾向于認為可以,法律解釋有主觀解釋和客觀解釋,從追尋立法者原意的主觀解釋來看,顯然上述司法解釋是作了擴大解釋,更不用說我們現在再擴大到地震等謠言。但從字面可以包含的內容也就是所謂的客觀解釋來看,這種解釋并無明顯不妥,因為立法條文中就有“等恐怖信息”的字眼,這個“等”字就可以做文章,突發傳染病疫情也好,地震也好,關鍵是該信息能否達到“恐怖”的程度。從這個意義上來講,如遇確實有必要動用刑法武器來打擊的此類犯罪行為,并不需要“兩高”再出臺新的司法解釋,重要的是在個案的裁判中,法官通過說理和推理,使社會上的一般人對裁判的結果不感到驚訝和出乎意外。
話題四:關于“寬嚴相濟”
記:那么,在現在這樣一個特殊時期,您怎樣理解寬嚴相濟的舉措呢?
劉:與和平時期相比,現在這個時期適用法律會有一些不同之處。這種不同集中體現在,對法律適用的社會效果,提出更高要求。要實現這更高的要求,就需要更好地貫徹寬嚴相濟。
對于盜竊、搶劫等治安犯罪,對于挪用貪污救災款物等犯罪,要在法律規定的限度內從嚴懲處。因為在這樣一個特殊時期,手段、強度相當的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比平時要大得多。只有嚴厲打擊犯罪,才能夠保障災區社會秩序的穩定,維護受災百姓的利益。
記:這是“嚴”的方面,“寬”的方面呢?
劉:“寬”的方面更值得做文章,比如,對受災群眾因某種原因實施的犯罪行為要區別對待,如出于饑餓而盜竊食品的,應盡可能采取刑罰之外的教育和警告措施;對受災群眾可能實施的哄搶救災物資、攔截救災車輛、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應以積極疏導、化解矛盾為要旨,只懲處確有必要處理的首要分子,對多數則采取教育批評和分化瓦解的手段。
記:我看到一篇報道,說外地一個勞教所,把一批災區的勞教人員提前釋放了,讓他們回家參與救災。有人認為這是一種“特赦”。您如何評價這種做法?
劉:“特赦”的說法肯定不妥,因為根據現行憲法,特赦要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特赦令要由國家主席來發布。但從效果上看,這么做和特赦確有相同之處,只不過不用這個名字而已。這使我想到,對災區部分犯罪嫌疑人和勞改人員、勞教人員,如果暫時釋放沒有現實危險,與其花大量的時間精力來看管和押送他們,莫不如采取一些變通的措施,如取保候審等,給他們一個戴罪立功的機會。
為避免誤解,我要強調一下:這種做法,只對放出去沒有現實危險的輕刑犯適用。對重刑犯,不能這么做,但可采取其他一些人道措施,如給他們與家人聯系提供必要的方便。
記:特殊時期,司法機關辦案是否需要作出相應調整?
劉:鑒于維護社會穩定和抗震救災的任務繁重,對那些在災前發生的尚未偵辦、起訴和審結的刑事案件,可根據《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十三條的規定,適用時效中止,依法作出調整,放寬辦案時間,以騰出寶貴的司法資源處理其他急迫事項,包括參與抗震救災、重建辦公用房和依法處置抗震救災期間發生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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