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5月12日頒布、1995年1月1日實施的《國家賠償法》,使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不法侵害的公民、法人,能夠獲得國家賠償,成為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重要體現,被譽為“中國法治建設的里程碑”。然而,十余年過去了,隨著時代的變遷,這部法律逐漸暴露出不少問題。據了解,目前《國家賠償法》的修改已經列入立法規劃,有關方面正在加強調研,收集各方意見。
4月15日,知名法學專家齊聚中國政法大學,熱議《國家賠償法》的修改。
侵權機關既當被告又當法官
中國政法大學副校長、法學院院長馬懷德教授說,當前,《國家賠償法》在認識上和制度上存在兩個誤區,即將“國家賠償”等同于“國家機關賠償”,把對公民的“救濟法”看作對國家機關的“責任追究法”。這使得在現實中,許多行政、司法機關把賠償行為與“機關應承擔的責任”緊緊連在一起,尤其在執法責任制、錯案追究制等輔助制度面前,不少有理由有能力作出賠償的單位,不得不站在部門利益的角度考慮問題。為了讓自己免遭民眾的質疑、上級的盤查,寧愿采取“出事了也不承認,承認了也不賠償”的策略。馬懷德說,正是這兩個誤區,直接導致了百姓申請國家賠償困難重重,甚至讓《國家賠償法》成了“國家不賠法”。
馬懷德坦言,當前國家賠償的索賠程序冗長復雜、門檻過高、有失公允,已是一個不爭的事實。根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公民要提出國家賠償,首先要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得到其確認。而這個賠償義務機關往往就是對公民侵權的國家機關。對受害者來說,目前的“申請制”往往使他們的申請函被司法機關當作上訪信丟在一邊,相當一部分進入不了司法程序;“確認制”實際上是將作出侵害行為的國家機關“自己承認自己違法”作為索賠的前置條件,“這無異于與虎謀皮”。如賠償義務機關不予確認,公民只能申訴,沒有法定救濟渠道。
誰來認定公檢法違法
讓侵權機關自己審自己已是荒唐,而讓其他司法機關糾正錯案也是難上加難。比如,在司法賠償領域,“法定賠償”只包括錯拘、錯捕、錯判、錯誤采取強制措施這4種情形,而對于超出這些范圍的其他司法侵權行為,實踐中卻往往不予理會。
馬懷德說,賠償范圍的有限性,讓目前能獲取賠償的公民只是所有受害者的“冰山一角”。他認為,目前單一的歸責原則也有問題。政府執行公務的行為不僅僅包括法律行為,還包括形形色色的事實行為,面對沒有任何違法事實的國家機關,一個重獲清白的公民很可能“求告無門”。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北大公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國行政法研究會副會長姜明安建議,未來的《國家賠償法》應該在歸責原則上作出較大改動,改“違法責任制”為“不法責任制”。任何國家機關,只要在執行公務過程中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地侵害到公民的憲法權利,都有義務對受害人的損害進行賠償。這樣可以將之前衡量不了的諸多情況囊括其中,給公民以更全面的司法保護。
姜明安認為,《國家賠償法》在賠償范圍上也需要一個較大的擴充,未來應考慮將行政機關的“不作為”行為、有直接侵害后果的抽象行政行為以及內部行政行為,都明確納入這部法律的規定。
賠償標準讓受害者得不償失
國家賠償的標準過低也廣為民眾所詬病。根據現行法律規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事實上,許多公民因為人身自由被限制蒙受巨大的直接和間接經濟損失,精神損失就更不用提。
2001年陜西咸陽發生的麻旦旦“處女嫖娼案”中,少女麻旦旦無故被稱為妓女并失去兩天人身自由,澄清事實后賠償義務機關涇陽縣公安局僅按當地日平均工資,向麻旦旦支付賠償金74.66元,舉國嘩然。
而在佘祥林案件中,300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只實現了40萬元~50萬元,其中大部分還是當地政府以“生活補助款”的形式發放的。雖然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將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賠償標準提高到每天99元,但對每一個遭受身心摧殘的具體受害人而言,這一數字仍然是微乎其微的。
與會專家表示,這么低的賠償,事實上無法對侵權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形成警醒,在國家總體財力比十幾年前有顯著提高的今天,提高國家賠償的標準,已勢在必行。
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最高人民法院國家賠償委員會委員兼辦公室原主任江必新認為,國家賠償用的是納稅人的錢,額度不是越高越好,而且,如果對國家機關的賠償責任要求過高,就可能“束縛”公務員的手腳、降低行政的積極性。他建議先把受償范圍放寬,在每筆具體金額上卻可以適度降低要求,以滿足現階段大多數受害人的基本需要為第一要務。
先賠付再申請成實際執行障礙
目前的國家賠償往往由賠償義務機關先墊付,然后再向國庫提出申請,這樣,由于賠償義務機關資金緊張,對公民提出的賠償要求,能推就推。
據了解,現在許多地方沒有把國家賠償納入財政預算,實際上很多賠償費用已經發生,但是都沒有到財政“報賬”,而是通過單位出錢、部門出錢甚至私人掏錢的方式“私了”。
馬懷德認為,修改《國家賠償法》要注意完善我國相關領域的財政體制,由財政部門直接向受害人支付國家賠償金,這樣才能有利于賠償金預算的規范化,減緩賠償金拖欠壓力。
國家賠償法頒布前的冤案是否有權獲賠
王思堂案和佘祥林案一樣,錯判行為發生在1995年《國家賠償法》實施之前,但平反卻是在此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1月出臺過明確的司法解釋,表明《國家賠償法》不溯及既往,即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合法權益的行為,發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規定處理;發生在此日期以后并經確認的,適用《國家賠償法》予以賠償。
雖然有著上述明確規定,但我國《立法法》中明示:法一般不溯及既往,但對公民權益保障有利的,可以溯及既往。馬懷德據此認為,《國家賠償法》對一些實施之前就存在的國家機關侵害行為,可以規定適當采取“溯及既往”的做法,但從可操作性上看不宜過度,否則可能導致沉冤泛起、財政不堪重負。
姜明安認為,對持續性行為(如被非法關押十年,中間跨越了1995年)而言,雖然司法解釋認為應分段處理,但從法理上看,受害者被關押的年份是連成整體的,所以都應該適用《國家賠償法》。現實中,像這種情況有很多,姜明安認為應推動一個更合理的解釋出臺,解決這類問題。 (實習生 王夢婕 本報記者 王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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