門檻高、標準低、范圍窄、程序亂……國家賠償法的“不適”癥狀越來越明顯。
1994年5月12日頒布、1995年1月1日起實施的國家賠償法,出臺時被譽為“中國法治建設的里程碑”,它使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不法侵害的公民、法人,能夠獲得國家賠償,成為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重要體現。
然而十余年過去了,回頭看去,這個曾被寄予厚望的法律,施行之路可謂步履艱難,暴露出諸多不盡如人意之處:對國家賠償該確認的不確認、該賠的不賠、該執行的不執行,以至于賠償案件之少、賠償數額之低、獲賠之困難,成為屢遭詬病之弊。
“十多年來,很多老百姓根本進入不了國家賠償的司法程序。”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人士對記者說。
種種表象都說明一個問題:國家賠償法很有必要進行一次全面的“翻修”了。
記者了解到,目前國家賠償法的修改已經列入立法規劃,有關方面正在加強調研,收集各方意見。
不過,記者在采訪中接觸到的法學專家和地方司法機關普遍反映,修改的步子有點慢,應盡快拿出來一個可操作、符合現實狀況的方案來。
擴大賠償范圍
不讓精神賠償“缺席”
發生在幾年前、轟動一時的陜西“處女嫖娼案”中的受害人麻旦旦,曾提出國家賠償申請,但50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費的訴訟請求被駁回,只得到了違法限制人身自由兩天的賠償———74.66元。聽到這樣的判決,麻旦旦癱倒在法庭上。
蒙冤入獄11年、多次受到刑訊逼供、飽受磨難的湖北省京山縣殺妻冤案主人公佘祥林,卻得不到任何精神層面的賠償。
這一切的一切都是因為國家賠償法里沒有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
行政法研究領域專家、國家行政學院法學部主任應松年告訴記者,我國現行國家賠償法只規定了采用“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的精神慰藉方式,“如果進行金錢賠償,則于法無據”。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國法學會行政法學研究會副會長楊小軍直言,國家賠償法側重于對公民、法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的保護,缺乏精神賠償的內容,“處女嫖娼案”、“佘祥林案”觸及了這個盲區。楊小軍呼吁,將精神賠償納入國家賠償法成為該法修改的當務之急。
在中國政法大學副校長馬懷德眼里,“帶有強制力的違法行為造成的精神侵權損害,比一般民事侵權行為更加嚴重,這種侵權通常會危及公民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健康權,其精神上的痛苦、名譽上的損害,比一般侵害程度嚴重得多”。
“完全有理由也有必要對精神損害給予侵權賠償,在賠償數額上也要高于一般的民事侵權損害。”馬懷德說。
馬懷德提出了可行辦法:在國家賠償法第四章“賠償方式和計算標準”中增設專條對精神損害賠償進行原則性規定。該條文應當置于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之間,同時取消原第三十條的規定。
具體修改條文為:
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或者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缺陷,侵犯公民人格權利造成精神損害的,受害人有權獲得精神撫慰金。
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或者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缺陷,侵犯公民人格權利造成精神損害,但情節顯著輕微,未造成嚴重后果,受害人請求獲得精神撫慰金的,一般不予支持。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賠償義務機關除應當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外,還應根據受害人的請求賠償相應的精神撫慰金。
“從某種意義上說,是否能獲得精神損害賠償比實際損害賠償還重要。比如確有這樣的案例,當事人自己一點罪都沒有,就被抓起來關在監獄里十幾年。設身處地想一想,這個精神損害有多大?所以,用適當的金錢給予精神賠償,完全應該。”應松年說。
應松年認為,現實中,公民的人格尊嚴受到侵害的事件仍在不斷上演,為更好地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在國家賠償法中增加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內容符合憲法原則的基本要求,對于保障憲法的實施,體現憲法保障民權、控制國家權力的宗旨也會起到積極作用。
記者通過采訪了解到,法學專家們普遍認為,現行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行政與刑事共16項的賠償范圍顯然過窄,有些刑事賠償免責規定竟成了一些部門規避賠償責任的“擋箭牌”。
比如,“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假供述”而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在實踐中,有些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招供”是刑訊逼供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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