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4日發生在《法人》雜志社內的遼寧西豐警察抓捕記者案,讓人們不得不直面言論權利、輿論監督、官員特權和誹謗罪等一系列與民主、法治有關的嚴肅話題。
隸屬于法制日報社的《法人》雜志,在1月1日刊發了記者朱文娜的報道《遼寧西豐:一場官商較量》。這篇文章報道了遼寧西豐縣女商人趙俊萍因不滿縣政府的拆遷行為,編發短信諷刺縣委書記張志國,因而被判誹謗罪。文章發表3天后,西豐縣公安局警察以朱文娜涉嫌誹謗罪為由,攜帶公安局立案文書和拘傳文書,到法制日報社內要拘傳記者。
細細數來,從重慶“彭水詩案”至今,因為諷刺縣委書記就被以誹謗罪抓捕、拘傳的案例,已經是屢次發生。這些案件首先都涉及一個問題,即如何認識和處理誹謗罪的問題。
《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法條,給誹謗罪的處理確定了兩條原則:第一,在通常情況下,由自認為受到誹謗的人,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由法院最終判定是否構成誹謗罪。對此,公安機關無權立案偵查。第二,誹謗罪在特殊情況下,即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可以作為公訴案件處理,即由公安偵查再移送檢察院起訴。這里的關鍵,則是如何理解“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
所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應當是指誹謗人的行為所造成的誹謗后果,對一個特定社會的公共秩序,形成了重大非法損害。首先,這一損害必須是非法的,即是一種違法的侵權行為,而是否非法,應當以符合常識的標準衡量或者由法院判定;其次,這一損害必須是重大的,例如造成了社會的動蕩、巨大恐慌等。據報道,這次西豐警方來京拘傳記者,稱記者的報道嚴重損害了當地的聲譽。這樣的說法非常牽強。
所謂“嚴重危害國家利益”,應當理解為危害國家的外交、軍事、國防和安全利益。因此,即便真的誹謗了一個地方的縣委書記,也構不成危害國家利益。事實上,刑法對誹謗罪訴訟發起程序的前述例外規定,通常是指一個人的惡意誹謗行為,且對一國范圍內大面積的社會秩序形成了嚴重危害,或者嚴重危害了國家利益,才可以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認清了這些問題就能看到,西豐警方以誹謗罪立案拘傳記者的行為,實質上是錯誤適用法律,濫用職權。現在,尚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西豐警方的行為,是基于縣委書記的授意,但從過去已經發生的系列“誹謗縣委書記案”來看,還有必要澄清一些概念,那就是媒體對諸如縣委書記等官員隊伍的監督權和批評權。
記者采寫報道是職務行為,它和普通人公開發表言論有本質區別。這一職務行為的本質,是代替公眾行使知情權和監督權,因此,對新聞采訪權的保護,要甚于對普通民眾言論權利的保護。當然,媒體也應遵守真實客觀公正的原則,如果確因報道侵犯個人或集體的名譽權,可以通過法律途徑解決。但是,有些地方官員動輒以誹謗罪的名義對待輿論批評,不僅有濫用權力逃避監督之嫌,更應引起整個社會的警惕。
關于權力的運行,十七大報告早就有鮮明的表述:“確保權力正確行使,必須讓權力在陽光下運行。”這彰顯了黨對權力運行的科學態度。而“黨同各種消極腐敗現象是水火不相容”的鏗鏘之語,更表明了黨對反腐敗的堅決態度。
而能否讓權力在陽光下運行,考驗著每個權力運行者的權力觀。溫家寶總理曾說,政府的一切權力都是人民賦予的,政府必須對人民高度負責,全心全意為人民謀利益,自覺接受人民監督。接受人民監督是堅持執政為民、堅持依法行政、做好政府工作的根本保證。只有人民監督政府,政府才不會懈怠,政府機關工作人員才不會濫用權力。
當前的問題還在于,我國司法機關對刑法中有關誹謗罪的公訴立案問題,尚缺乏具體的操作標準。這就極容易給一些地方官員以濫用職權的借口。如果國家立法機關或最高司法機關不迅速修正或者解釋刑法的這一規定,類似的事情就還有再出現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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