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9月6日電 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5日向社會全文公布了水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廣泛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 以下是新華社播發的草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保證水資源的有效利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另由法律規定,不適用本法。
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嚴格控制工業污染、農業面源污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對策和措施,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國家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施總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與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簽訂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責任書的要求,削減和控制本行政區域內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并將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市、縣人民政府。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將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有關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是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機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海事管理機構是對船舶污染實施監督管理的機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漁業等部門以及重要江河的水資源保護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保護水環境,并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因水污染危害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第二章 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制定
第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準,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或者地方的經濟、技術條件,適時修訂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開發、利用和調節、調度水資源時,應當統籌兼顧,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
第十二條 防治水污染應當按流域或者按區域進行統一規劃。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市、縣人民政府編制,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跨縣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等部門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備案。
經批準的水污染防治規劃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訂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依法批準的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并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對造成水污染的企業進行整頓和技術改造,采取綜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合理利用資源,減少廢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劃定保護區,并采取措施,保證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水質標準。
第十五條 國家建立水環境質量監測、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制度。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水環境監測規范,統一發布國家水環境狀況信息,會同國務院水行政等部門組織監測網絡。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單位在編制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當就建設項目可能對水體產生的污染和對生態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提出防治措施,按照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建設單位在江河或者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應當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涉及通航、漁業水域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時應當征求交通、漁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項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設施應當經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準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該建設項目所在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第十七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前款規定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登記;其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當事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 國家實行排污許可制度。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含重金屬、放射性物質、病原體等有毒有害物質的其他廢水和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無排污許可證或者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在實施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流域或者區域內,排放重點水污染物除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外,還不得超過總量控制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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