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4月25日電 檢察日報刊登中國政法大學教授楊宇冠的文章指出,中國的反腐敗工作要注意與《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銜接,應利用民事訴訟反腐敗,以及時追回資產,保護腐敗案件受害人(單位)的利益。
《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53條規定:“各締約國均應當根據本國法律:㈠采取必要的措施,允許另一締約國在本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確立對通過實施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而獲得的財產的產權或者所有權。”中國目前處理腐敗案件通常采用刑事司法,不用民事訴訟手段,這種單一方式有許多不利后果,例如:不利于及時追回資產,不利于及時保護腐敗案件受害人(單位)的利益,另外,犯罪嫌疑人逃跑或死亡后案件就無法進行下去。
既然《公約》規定締約國可以允許在國外進行民事訴訟,這就意味著中國可以在國外針對腐敗案件提起民事訴訟,同時也可以允許外國在中國的法院針對腐敗案件提起民事訴訟。這就需要中國法律及司法實踐允許國內反腐敗案件在國內法院也可以使用民事訴訟的方式。
目前,中國的反腐敗案件通常不使用民事訴訟,而且,由于反腐敗案件涉及刑事責任的認定,而追回和返還資產屬于民事訴訟的范疇,中國在處理刑事和民事案件時通常采用先刑后民的做法,導致反腐敗刑事案件結案之前不能進行相關的民事訴訟。
文章建議中國充分利用《公約》的以上規定,確定反腐敗案件的民事訴訟規則,同時利用刑事和民事兩種訴訟方式為反腐敗作出貢獻。如果腐敗案件侵犯的是國家財產,應由人民檢察院在反腐敗民事訴訟中擔任原告,要求腐敗案件的被告人退賠國家的損失;如果腐敗案件侵犯的是個人或企業的財產,可由有關個人或企業在反腐敗民事訴訟中擔當原告,要求被告人返回財產和賠償有關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