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經 濟
第一百零三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人和法人財產的取得、使用、處置和繼承的權利,以及依法征用私人和法人財產時被征用財產的所有人得到補償的權利。
征用財產的補償應相當于該財產當時的實際價值,可自由兌換,不得無故遲延支付。
企業所有權和外來投資均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零四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保持財政獨立。
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收入全部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支配,不上繳中央人民政府。
中央人民政府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征稅。
第一百零五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政預算以量入為出為原則,力求收支平衡,避免赤字,并與本地生產總值的增長率相適應。
第一百零六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獨立的稅收制度。
澳門特別行政區參照原在澳門實行的低稅政策,自行立法規定稅種、稅率、稅收寬免和其他稅務事項。專營稅制由法律另作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貨幣金融制度由法律規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貨幣金融政策,保障金融市場和各種金融機構的經營自由,并依法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一百零八條 澳門元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定貨幣,繼續流通。
澳門貨幣發行權屬于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澳門貨幣的發行須有百分之百的準備金。澳門貨幣的發行制度和準備金制度,由法律規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授權指定銀行行使或繼續行使發行澳門貨幣的代理職能。
第一百零九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不實行外匯管制政策。澳門元自由兌換。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外匯儲備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管理和支配。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保障資金的流動和進出自由。
第一百一十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保持自由港地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征收關稅。
第一百一十一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自由貿易政策,保障貨物、無形財產和資本的流動自由。
第一百一十二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為單獨的關稅地區。
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以“中國澳門”的名義參加《關稅和貿易總協定》、關于國際紡織品貿易安排等有關國際組織和國際貿易協定,包括優惠貿易安排。
澳門特別行政區取得的和以前取得仍繼續有效的出口配額、關稅優惠和其他類似安排,全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
第一百一十三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當時的產地規則,可對產品簽發產地來源證。
第一百一十四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工商企業的自由經營,自行制定工商業的發展政策。
澳門特別行政區改善經濟環境和提供法律保障,以促進工商業的發展,鼓勵投資和技術進步,并開發新產業和新市場。
第一百一十五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經濟發展的情況,自行制定勞工政策,完善勞工法律。
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由政府、雇主團體、雇員團體的代表組成的咨詢性的協調組織。
第一百一十六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保持和完善原在澳門實行的航運經營和管理體制,自行制定航運政策。
澳門特別行政區經中央人民政府授權可進行船舶登記,并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以“中國澳門”的名義頒發有關證件。
除外國軍用船只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須經中央人民政府特別許可外,其他船舶可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進出其港口。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私營的航運及與航運有關的企業和碼頭可繼續自由經營。
第一百一十七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經中央人民政府具體授權可自行制定民用航空的各項管理制度。
第一百一十八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本地整體利益自行制定旅游娛樂業的政策。
第一百一十九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實行環境保護。
第一百二十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承認和保護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批出或決定的年期超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的合法土地契約和與土地契約有關的一切權利。
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后新批或續批土地,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土地法律及政策處理。
第六章 文化和社會事務
第一百二十一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教育政策,包括教育體制和管理、教學語言、經費分配、考試制度、承認學歷和學位等政策,推動教育的發展。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推行義務教育。
社會團體和私人可依法舉辦各種教育事業。
第一百二十二條 澳門原有各類學校均可繼續開辦。澳門特別行政區各類學校均有辦學的自主性,依法享有教學自由和學術自由。
各類學校可以繼續從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招聘教職員和選用教材。學生享有選擇院校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求學的自由。
第一百二十三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促進醫療衛生服務和發展中西醫藥的政策。社會團體和私人可依法提供各種醫療衛生服務。
第一百二十四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科學技術政策,依法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成果、專利和發明創造。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確定適用于澳門的各類科學技術標準和規格。
第一百二十五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文化政策,包括文學藝術、廣播、電影、電視等政策。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保護作者的文學藝術及其他的創作成果和合法權益。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保護名勝、古跡和其他歷史文物,并保護文物所有者的合法權益。
第一百二十六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新聞、出版政策。
第一百二十七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體育政策。民間體育團體可依法繼續存在和發展。
第一百二十八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則,不干預宗教組織的內部事務,不干預宗教組織和教徒同澳門以外地區的宗教組織和教徒保持及發展關系,不限制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沒有抵觸的宗教活動。
宗教組織可依法開辦宗教院校和其他學校、醫院和福利機構以及提供其他社會服務。宗教組織開辦的學校可以繼續提供宗教教育,包括開設宗教課程。
宗教組織依法享有財產的取得、使用、處置、繼承以及接受捐獻的權利。宗教組織在財產方面的原有權益依法受到保護。
第一百二十九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確定專業制度,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制定有關評審和頒授各種專業和執業資格的辦法。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已經取得專業資格和執業資格者,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有關規定可保留原有的資格。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有關規定承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已被承認的專業和專業團體,并可根據社會發展需要,經咨詢有關方面的意見,承認新的專業和專業團體。
第一百三十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原有社會福利制度的基礎上,根據經濟條件和社會需要自行制定有關社會福利的發展和改進的政策。
第一百三十一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服務團體,在不抵觸法律的情況下,可以自行決定其服務方式。
第一百三十二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需要和可能逐步改善原在澳門實行的對教育、科學、技術、文化、體育、康樂、醫療衛生、社會福利、社會工作等方面的民間組織的資助政策。
第一百三十三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化、新聞、出版、體育、康樂、專業、醫療衛生、勞工、婦女、青年、歸僑、社會福利、社會工作等方面的民間團體和宗教組織同全國其他地區相應的團體和組織的關系,以互不隸屬、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則為基礎。
第一百三十四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化、新聞、出版、體育、康樂、專業、醫療衛生、勞工、婦女、青年、歸僑、社會福利、社會工作等方面的民間團體和宗教組織可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國際的有關團體和組織保持和發展關系,各該團體和組織可根據需要冠用“中國澳門”的名義,參與有關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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