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當下越來越多的城市居民加入買房行列,許多房地產企業在房屋買賣中所下的“合同圈套”也讓老百姓屢屢中招、防不勝防。近期,合肥市對64家房地產開發企業進行的專項檢查發現,一些房地產企業正在利用售房合同,侵害著消費者利益,值得廣大購房者警惕。
“格式條款”不備案,風險輕松轉嫁給買房人
根據《安徽省合同監管條例》規定,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出現的任何一種“格式條款”均應到工商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然而合肥市房地產交易秩序專項整治檢查組檢查人員介紹說,實際上,屢見不鮮的“霸王條款”“格式條款”幾乎都沒有經過備案。一些開發企業在制式合同文本中加入權利義務不平等的格式條款內容,或是通過所謂的補充條款轉嫁合同風險越來越顯得“稀松平常”。
如在制式合同的第八條第一款,有著關于交付標準的約定。在這里,多數開發企業選擇的是第一種交付標準,即“該商品房經驗收合格”。而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中已明確規定,住宅小區等群體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進行綜合驗收,分期開發的應當分期驗收,否則不得交付使用。
對于絕大多數住宅項目而言,“單體驗收合格”的交付條約直接違反了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然而對于消費者而言,這一合同表述實質上是為開發商單方降低交房標準披上了一層“合法”外衣。一項簡簡單單的條款在不經意間就將合同風險轉嫁到了消費者頭上。
另外,合同第八條有一款關于開發企業延期交付免責條款的約定。許多開發企業自行填制了許多延期交付的免責條款,如“市級以上規劃、文物、環保、土地等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采取某項行政措施或遇到重大技術問題而導致開發周期延長的”“因政府規劃設計變更造成的工期順延”“因政府配套設施延期交付使用而導致延期交房”等,這些“免責條款”更是明目張膽地把出賣人延期交房的法律風險完全轉嫁給了買受人。
涉及裝飾、設備標準承諾和基礎設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運行的承諾時,合同要求雙方對有關承諾的違約責任作出處理約定。這時,一些開發企業避重就輕,要么籠統地寫上“由出賣人繼續完善”或是“由買賣雙方協商解決”,要么干脆空白不填,總之就是不明確填寫自己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如此含糊其辭為消費者日后可能的維權埋下了隱患,大大增加了訴訟成本和風險。
開發商合同約定違規,霸氣十足“撇清”責任
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明確規定,出賣人應當協助買受人于房屋交付之日起或合同簽訂之日起90日內,辦理產權登記手續。而建設部《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則進一步將“90日”細化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開發企業應當在交付使用后60日內將需要由其提供的辦理房屋權屬登記的資料報送產權登記機關;第二階段的30日里,由買受人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但此次合肥檢查中卻發現,絕大多數企業承諾的是“交付使用后90日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悄無聲息地就將分階段后第一階段的時限延長,屬于典型的“偷梁換柱”。更有甚者,少數企業還將這一約定延長到“150日”“180日”“210日”,甚至更長時間。嚴格地說,這些約定都違背了部門規章的強制性規定,擅自降低出賣人應該承擔的合同責任。
合肥市房地產交易秩序專項整治檢查組檢查人員還指出,當涉及屋面使用權、外墻使用權約定時,少數企業將其約定為“歸出賣人”是完全不合理的。他們認為,基于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的法律理論,建筑屋面之所有權、外墻之所有權均應當歸房屋買賣雙方共同所有。盡管條約本身定的是使用權歸屬而非所有權,同時物權法理論中也有所謂“共有物之專用權”“分管契約”等法理學說。但基于公平、等價有償等民法原則,房地產開發商在物業售完后依然無償、無限期保留該物業屋面使用權和外墻使用權,明顯有悖公正。
檢查人員感慨,諸如“雙方沒有約定且法律法規沒有規定屬于買受人的相關權益均屬于出賣人”的“合約”表明一些開發企業仍舊霸氣十足。
權利義務不對等,消費者簽訂合同時要警惕
盡管現階段合肥市已普遍使用建設部和工商總局制定的制式合同文本,但事實上,由于消費者在購房過程中處于弱勢地位,對合同的熟悉程度和警惕性往往不高,怎么也“算計”不過開發商。自身的合法權益往往在合同中就被“聰明”的開發企業一點點地“蠶食”掉了。
房屋買賣合同中關于面積確認及面積差異處理的強制性條款已寫明,面積誤差比絕對值在3%以內(含3%)的,據實結算房價款;面積誤差比絕對值超出3%時,買受人有權退房。在建設部《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中,也對面積差異處理作出了“有約定從約定,沒有約定從法律”的原則性規定。但檢查人員卻發現,某些開發企業將這一條規定在合同中直接格式化為“多退少補、據實結算”。這樣等于直接剝奪了消費者選擇適用法定“3%處理規則”的可能,老百姓的合法權利瞬息之間就化成了泡沫。
與此同時,在對買受人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和出賣人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進行合同約定時,消費者的弱勢和開發企業的“霸氣”更加表露無遺。本來買受人的付款義務和出賣人的交房義務是一對具有對價關系的主合同義務,以合同的平等性來看,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和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自然也就對等,遵循日期一致、金額一致。但在一些開發企業提供的受檢合同中,出賣人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遠小于買受人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有的開發企業竟單方在合同中這樣規定,“出賣人逾期交房90日,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買受人逾期付款30日,出賣人有權解除合同”“出賣人逾期交房的付3%違約金,買受人逾期付款的付5%違約金”。雙方權利、義務不對等的嚴重程度可見一斑。
合肥市房地產交易秩序專項整治檢查組表示,盡管許多受檢房地產企業都針對查出的問題作出了認真的整改,但為了鞏固整改成果,今后針對企業經營行為的檢查行動還將加大力度,依法查處房地產交易過程中的違法違規行為。(盧堯 馬姝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