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當許霆案的重審再次引發激烈爭論之際,IT業發生了戴爾液晶顯示器錯誤報價事件———在戴爾官網,原價8999元的27英寸液晶顯示器,標價只有2515元,引發搶購潮。近日,戴爾中國決定,其網站錯標價格期間生成的有效訂單將按照正常訂單處理,戴爾將為每個“錯誤”訂單承擔6000多元的損失。(2月29日《重慶晚報》)
在一般人看來,許霆案與戴爾“報價門”風馬牛不相及。但有論者認為,許霆是在明知ATM系統出錯的情況下,以占有為目的從自己的賬戶中惡意取走17.5萬元;“戴爾事件”的網購者是在明知戴爾網站標價錯誤的情況下,以占有差價6484元為目的惡意訂購該商品———若認可戴爾事件中的搶購者無罪,那么,許霆又罪在何處呢?
這樣的質疑,相信會令不少人感覺愕然、迷惑不解。筆者認為,很有必要對這兩起事件進行認真分析,否則可能引起對法律的誤解,混淆是非標準。
首先,我認為許霆案與戴爾“報價門”是沒有可比性的。在民法中,合同訂立階段與合同履行階段是有不同要求和適用不同原則的。按照合同法規定,合同訂立階段應當依據要約與承諾的相關要件來執行,合同是否成立主要看形式要件,即要約和承諾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符合法律規定和要約要求的承諾到達要約人時,合同即合法成立。只有在法律規定的特定情形下,合同才是無效的或者是可撤銷的。而可撤銷的合同,主動權掌握在當事人手中,既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即使合同無效,如果沒有實際履行而造成嚴重后果,當事人也不需承擔嚴重的法律責任。而在合同履行階段,則不僅要求形式上合法和合約,而且要求內容上也必須符合合同的約定,全面實際地行使合同權利和履行合同義務。如果濫用權利或不當履行義務給對方造成損害,輕者承擔民事責任,重者則要受到刑罰處罰。
許霆案與戴爾“報價門”的分別,恰恰在于二者處于合同履行和合同訂立兩個不同階段,因此當合同一方出現錯誤時,其法律后果也完全不同。在許霆案中,許霆在ATM機上取款的行為顯然是履行合同的行為,它由許霆之前與銀行間的儲蓄合同而衍生,且必須以該儲蓄合同約定為依據和行為界限。也就是說,當許霆的銀行卡并非透支卡的前提下,許霆在自己賬戶里取款的權利僅限于取出賬戶余額,且必須同時留下真實的賬單記錄。而戴爾的錯報價格事件則僅處于合同訂立階段,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與合同履行階段是有明顯區別的。由于戴爾一直采取網絡直銷的銷售方式,這意味著戴爾官網的任何交易信息都可以推定為真實可信,而且商家為了拓展市場或者出于其他考慮,推出明顯低價的情況經常存在,購買者沒有義務考證商家標示的商品價格是否有錯。因此,斷定搶購者“惡意訂購”是沒有任何法律和事實根據的。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按照我國合同法規定,戴爾的情況或者屬于“重大誤解”或者屬于“顯失公平”,屬于可變更或撤銷的合同,戴爾有權在一年內申請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合同。戴爾之所以主動放棄了合同的申請撤銷權,恐怕是因為一方面要證明報價錯誤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最終訴訟結果未必對戴爾公司有利;另一方面打官司撤銷合同即使能達到目的,除了耗時費力外,還嚴重損害公司信譽,惡化與消費者之間的關系,對贏得市場信心和塑造品牌形象都是弊多利少。
總之,搶購“超低價”顯示器者,在合同訂立階段沒有惡意,在合同履行階段也沒有錯誤,他們的獲利是有法律和合同依據的,不屬于任何意義上的違法,當然更扯不上犯罪了。這是與許霆案完全不同的。(李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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