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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新聞社 2002年10月15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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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報指陳水扁搞公投“臺獨”就是搞“民族分離”

2002年10月15日 09:38

  中新網10月15日電繼日前先后刊文從國際法角度解釋“民族自決”,并通過對國際條約的解釋分析“公投”問題,指出“臺獨”分子鼓吹的所謂“臺灣前途公投”極其荒謬之后,中國國防報今天再刊載文章,三駁陳水扁的所謂“臺灣前途公投”言論。

  文章轉引如下——

  在臺灣這塊屬于中國一部分的領土上,陳水扁和臺灣當局鼓噪由臺灣“住民”公投決定臺灣前途,是違反國際法“民族自決”原則的“民族分離”,這理所當然受到國際法的排斥和反對

  依據國際法上的“民族自決”原則,“民族獨立”與“民族分離”,有著根本區別。所謂民族的“獨立”,是指在國際關系上不依附任何實體,自成一體;所謂民族的“分離”,是指屬于一個主權國家內的一部分人從該主權國家脫離出去,自尋前途。“獨立”與“分離”的區別主要在于:要求“獨立”的實體不一定是一個現存主權國家的一部分,而且從國際實踐來看,多數在非殖民化運動中宣布“獨立”的實體都是殖民地和其他附屬地;要求“分離”的實體則一定是母國的組成部分,“分離”是發生在一個現存主權國家內部的事情。國際法上,對于“獨立權”有專門規定,如“民族自決權”原則,主要內容都是關于殖民地和其他附屬地獨立的;而對于“分離權”,則沒有任何條文涉及,因為國際法認為“分離”問題屬于一國內政。

  “民族自決權”成為國際習慣法的一部分,其所定之“權”,是特指殖民地人民、被壓迫民族和國際社會其他成員在非殖民化過程中的“民族獨立權”,不包括更不等于一國之內部分地區、部分人要從母國分離出去的“民族分離權”。迄今為止,所有包含“民族自決權”規定的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法都不存在“分離權”的問題;而且,1960年的《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1970年《關于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系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之宣言》,還為防止“民族自決權”被濫用作了專條規定。前者規定:“任何旨在部分地或全面地分裂一個國家的團結和破壞其領土完整的企圖都是與聯合國憲章的目的和原則相違背的。”后者規定:“民族自決權”原則,“不得解釋為授權或鼓勵采取任何行動,局部或全部破壞或損害在行為上符合上述各民族享有平等權及自決權原則并因之具有代表領土內不分種族、信仰或膚色之全體人民之政府之自主獨立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統一。”

  國際法不承認“分離權”,根本原因是“分離”與聯合國的宗旨和目的相違背,與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相對立。作為國際法主要制定者的世界各國,不可能制定允許主權國家的一部分有“分離權”的國際法,因為主權國家不可能允許屬于其一部分的人口和領土分離出去,不可能同意因國內的“民族分離”而導致其國力削弱,直至“國家解體”。

  世界上無論什么國家,都是國家的整體利益高于國家局部地區的利益,都是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不容許國家局部地區的“民族分離”。如果在中國的領土臺灣地區出現“民族分離”問題,中國政府有權依法采取一切必要方式予以解決

  在非殖民化范圍之外,一個國家的局部地區進行其前途和歸屬的“住民”自決(包括通過“公投”)為“民族分離”,這直接影響到該國領土和主權完整,必然受到國際社會有關國家實踐的排斥和反對。

  如作為世界范圍內非殖民化運動的先驅,美國是在推翻英國殖民統治的斗爭中成為“美利堅合眾國”,完成“民族自決”的;但獨立建國后,作為西方國家的“民主典范”,美國在鞏固和發展本國的歷程中,卻一直毫不含糊地排斥和反對本國內部的“民主自決”,特別是在國家領土問題上。有論者指出,按美國憲法第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國會有權調整州際關系中關于管轄區域的爭執,但不可以變更領土的國家歸屬;美國可以增加新領土,但不容許以任何方式喪失美國現有領土。19世紀美國內部的南北戰爭,正是由南部各州通過“民主自決”獨立建國而點燃導火索的。林肯的威望之所以在美國歷屆總統中超過“獨立之父”華盛頓而名列第一,即因其在南北戰爭中領導美國人民浴血奮戰,不惜流血犧牲維護了統一。林肯著名的“裂屋”演說,反對分裂使“房子倒塌”、使“聯邦解體”,在美國歷史上留下了永不消逝的民族統一之音。

  美國和所有主權國家一樣,對自己內部的任何“民族分離”行為毫不容忍,有何理由支持中國內部由“臺獨”分子所鼓噪的“民族分離”?對于陳水扁突發“一邊一國論”、“臺灣前途公投論”,美國感到愕然。經臺灣當局多次辯解后,美國國務院、白宮先后正式表態:美國的“一個中國”政策未變,美國“不支持臺灣獨立”,并直呼陳水扁大名。陳水扁和臺灣當局在失望之余,該識點時務反省反省,“臺灣前途公投”實在失道寡助,為世所不容。

  世界上無論什么國家,都是國家的整體利益高于國家局部地區的利益,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不容許國家局部地區的“民族分離”。“民族分離”問題屬于一國的內政,國家有權采取一切方式對“民族分離”阻止或鎮壓。這無論在國際法和國內法上都是天經地義的。1979年通過、1997年第五次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在總則第13條和分則第102、103、104條中明文規定,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構成“危害國家安全罪”。毫不例外,如果在中國的領土臺灣地區出現“民族分離”問題,中國政府有權依法采取一切必要方式予以解決。

  陳水扁鼓吹“臺灣前途公投論”,從根本上違背了臺灣主流民意,是將少數“臺獨”分子的意志強加于整個臺灣社會與民眾,是為了實現其“臺獨”理念的一黨之私、一人之私,自然受到臺灣社會與民眾的排斥和反對

  8月3日,陳水扁鼓吹兩岸“一邊一國論”、“臺灣前途公投論”的講話一發表,臺北股市應聲重跌284.22點,總市值跌掉5743億元臺幣,股民每人跌去8萬元臺幣。廣大投資人強烈要求無聊政客“閉嘴禁聲,不要再無端生事了”。臺灣工商界譴責,“臺灣前途公投論”本身就是沒有考慮臺灣人民的前途與安全,就是不顧臺灣人民的福祉,公然拋棄臺灣人民。在野黨譴責陳水扁當局,“這是將23 00萬人民與‘臺獨’的火藥庫綁在一起”。輿論指出,“公投”是“社會內部不穩定”而“引爆兩岸戰爭”的一條引信,陳“錯將引信為籌碼,將鑄成無可彌補的大錯”。

  有些長期專門研究或曾經直接參與兩岸事務的臺灣學者、政界人士,還進一步聯系歷史與現實,進行多層面的揭露:雖然民進黨一再以“人權”作為“公投”的基點,但實際上“人權”、“民意”只是幌子,“公民投票”、“總統直選”只是工具,目的都是為了“臺獨”;雖然陳水扁8月3日將“臺灣前途公投論”與兩岸“一邊一國論”和盤托出使世人震驚,但這個底盤其實早就亮過,3年前的競選演說,即宣稱“臺灣、中國一邊一國”,當選后第一件事為“公投”廢“國大”、進而完成“修憲”交人民“公投”;雖然陳水扁本人自8月3日后多方為“8·3講話”辯解,但實際上是其一貫行事策略“沖突、妥協、進步”的又一翻版,其提出“沖突”主張后不斷修飾,看似妥協,實則“進兩步、退一步”;雖然陳水扁和臺灣當局反復聲稱通過“公民投票”,可走上臺灣的“自由之路”、“民主之路”,但實際上“公投”不是法治國家的正常行為,而是一國之內分裂勢力對抗國家主體的極端行為,往往走上“暴力之路”、“戰爭之路”。陳水扁煽動“公投”,不惜將臺灣人民裹脅并綁于其“臺獨”戰車之上,只是為了實現其“臺獨”理念的一黨之私、一人之私。

  顯而易見,陳水扁等人玩弄伎倆、自欺欺人,臺灣各界看得清清楚楚。人們指斥陳水扁提出“一邊一國論”、“臺灣前途公投論”,通過“沖突、妥協、進步”三部曲所謀取的“進步”,只是陳水扁個人的政治利益,“傷害的卻是全臺灣2300萬人民的不安與被帶往與中共沖突、對決的道路”。勿庸贅言,鼓吹“臺灣前途公投論”,說到底乃為如此,臺灣人民能贊同嗎?

  “公民投票”或“公民自決”涉及到領土歸屬,如果不屬于“非殖民化”、不屬于“存有爭議”,而是本為一個主權國家的一部分卻要自行分離出去另立門戶,公然罔顧事實、罔顧法理、罔顧“全體國民”的意志,實為冒天下之大不韙了。“臺灣前途公投論”正是如此。也正如錢其琛副總理所指,煽動以所謂“公民投票”方式決定“臺灣前途、命運、現狀”,與李登輝的“兩國論”一脈相承,“給兩岸關系設置了新的障礙,給臺灣社會帶來了新的動蕩,也給國際社會制造了新的麻煩,受到海內外中華兒女和國際輿論的普遍譴責。”早有人說,若“公投法”通過,將是懸在兩岸關系上的“達摩克利斯劍”;其實何止于此,同時也是懸在臺灣人民頭上的“達摩克利斯劍”,當然不可避免更是懸在陳水扁頭上的“達摩克利斯劍”。對于陳水扁本人,當務之急,決不是“要認真思考公民投票立法的重要性和急迫性”,而是要“認真思考”“臺灣前途公投論”本身的荒謬性,以及實施的危險性和結果的災難性,懸崖勒馬,改弦易轍。否則,必為禍國殃民者“以損人開始、以害己告終”的歷史規律,新加一條生動的注腳。

  來源:《中國國防報》2002年10月15日第4版,作者:安華,原題:《搞公投“臺獨”就是搞“民族分離”——三駁陳水扁的所謂“臺灣前途公投”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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