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治安管理處罰法》(下簡稱《處罰法》),記者就新法的部分條文采訪了多位廣東省和廣州市的人大代表。有代表建議,在法律明確了警察義務的同時,有必要設立“襲警罪”,但也有代表認為不宜設立(《信息時報》8月30日報道)。
有趣的是,贊成設立“襲警罪”的代表與反對設立這一罪名的代表都引用了香港的法律制度作為理由之一。贊成的代表認為,香港警察在執行公務時,要求對方“舉起手來”,對方必須配合,如舉起的手放至胸部以下,警察就可以開槍。而反對的代表則認為,現實當中存在著警察“濫權”的現象,警察的權力沒有得到應有的限制。香港警方內部設有監督委員會等專門機構,警察執行公務受到嚴格監督:為什么開槍,開槍打在哪里;為什么訊問、侮辱或打罵嫌疑人等等,都受到嚴格的檢查和控制。
這些爭議的出現,其實并不奇怪。立法本身就是不同利益主體之間的博弈,不同的主體對于他們所依據的其他國家與地區的法律制度進行取舍,取其所需,成為支持自己意見的理由,也是理所當然的事情。但是,在筆者看來,這則事件,對于立法者的啟示卻應當是深刻的。
首先,立法者的地位和立場應當居中、應當中立。要盡可能聽取不同利益代表者的意見,不能只聽取某一方意見而忽視其他方的意見,更不能接受某一利益集團的好處甚至賄賂。
其次,“部門立法”要堅決避免。某一行業的法律規范的起草工作若交由主管該行業的政府部門負責,勢必會更多地體現該政府主管部門的意志和利益。可想而知,如果“襲警罪”是否要設立交由公安部門決定,作出的決定是否合理,就很難說了。
再次,立法者要對其他國家與地區的法律制度有充分的了解,最起碼在立法時,要對準備參考的法律制度所屬的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情況和社會情況進行全面考察,了解該法律制度的實際運行情況和其生存的具體環境。“襲警罪”是否要設立,贊成者與反對者都依據了香港的法律制度,立法者就要去考察該法律制度本身的情況和相關的制度環境。
最后,在立法過程中,要讓各方利益主體進行充分的博弈。因為,對于任何立法事項,都可能涉及到利益差別甚至對立的雙方或多方,如果在立法中,只匆匆聽取了一方的意見,其他方面根本沒有參與進來,那么,制定的法律就有可能因為沒有反映大多數人的利益而被認為是“惡法”,遵守法律的情況不會理想。“襲警罪”是否要設立,應該讓多方參與,不管作出何種決定,都應是建立在吸收、比較和權衡各方意見之后所作出的決定,經過這樣的程序所制定出來的法律,才能讓人心悅誠服,自覺遵守。
(來源:檢察日報 作者: 楊濤)